(2015)信浉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樊志国与王茂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志国,王茂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樊志国,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王茂群,男,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樊志国与被告王茂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志国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王茂群雇佣原告做架子工,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000元。被告王茂群未到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茂群向原告樊志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架子工工人工资计肆万肆仟元整(44000),2014年1月26号前付贰万元,其余过完年后付,樊志国”。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茂群偿还了20000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拖不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放弃对逾期利息的索要。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茂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樊志国欠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茂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明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