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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朝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虎,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初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刘某乙。二人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冲突导致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其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诉讼中原告承认有两套房产,但未向法庭提供确定房产产权的相关证据。被告以不同意离婚为由拒绝对财产问题发表意见。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近几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使矛盾加剧,导致分居。并且在原告刘某甲第一次离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双方并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的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因原告刘某甲所述共同财产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吕某对财产问题不发表意见,故本案所涉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上诉人吕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使矛盾加剧导致分居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没有破裂,不应判决两人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2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年××月婚生一男孩刘某乙,孩子学习优秀,马上面临就业,是双方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下共同抚养的结果。当前的情况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插足,第三者的介入,违反了夫妻双方应该相互忠诚的义务,给另一方带来损害,使原本和睦的家庭走向破裂。为挽救历经二十几年的婚姻,以及下一代孩子的幸福,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予离婚。被上诉人刘某甲当庭答辩主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刘某甲、吕某结婚多年,育有孩子,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刘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吕某认为是因有第三者介入所致,且双方并未实际分居,为了孩子愿继续共同经营好家庭。刘某甲否认存在上述情形,主张双方是因家庭琐事矛盾增多导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应准予离婚情形的相关证据。为了家庭的和睦稳定,可再给予双方一定的和好时间和空间。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英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