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31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袁晓秀。被告苏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苏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甚至殴打原告致伤。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苏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苏某乙于××××年××月××日出生。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购置苏州相城区高铁新城青龙港路268号3202室房屋一处,属夫妻共同财产。4、检验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经南京艾迪医学检验所鉴定,被告已染上性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未经鉴定机构南京艾迪医学检验所盖章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到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苏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一直在苏州工作,并购置苏州相城区高铁新城青龙港路268号8幢3202室房屋一处。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8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组建家庭,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不存在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项。夫妻生活在于夫妻双方互相尊重、相互依存、相互理解和包容,故被告只要早日回家,多尽家庭义务,并与原告多沟通,化解矛盾,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