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80年10月20日生。被告于某某,又名于医红,男,汉族,1982年8月18日生。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梁某某与于某某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两个孩子,长子于浩涵,于2002年农历7月6日出生,次子于默涵,于2007年农历10月6日出生,因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于某某还无故找茬,梁某某经常身上旧伤不断又添新伤,为了两个孩子一再忍让,于某某无任何悔改表现,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起诉离婚,梁某某与于某某婚后购买有“豫P×××××”东风小康小车一辆,建有房屋一院,主房三间两层,偏房一间,车库一间,以上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借了梁某某的父亲现金30000元,借了梁某某弟弟梁海峰现金3000元,借了于某某弟弟于红医现金7000元,梁某某的个人财产为被子5条,老式柜一个。本次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梁某某与于某某离婚;二、长子于浩涵由梁某某抚养,次子于默涵由于某某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四、梁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被告于某某答辩称:一、不同意与梁某某离婚;二、若原告坚持要离婚,长子于浩涵由被告抚养,次子于默涵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三、房子三间二层、车库一间、厨房一间属实,但某是婚后于某某的父亲给被告所盖,现在被告及其兄弟、父母、两个孩子等共九人在一块居住,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四、婚后借款40000元及相应的债权人、梁某某的个人财产均属实,东风小康“豫P×××××”小车的买了四年了,当时买的时候不到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于某某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农历7月6日生长子于浩涵,2007年农历10月6日生次子于默涵,现两个孩子均跟随被告生活,于浩涵表示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所居住的房屋三间两层为婚后所盖,东风小康小车一辆为婚后所购,婚姻期间原被告向梁某某父亲借款30000元、向梁某某弟弟梁海峰借款3000元,向于某某弟弟于红医借款7000元,梁某某的个人财产为被子5条,老式柜一个。以上事实由相应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虽然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发生较大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应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彦坡陪审员 范增录陪审员 朱全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