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段金玉与尚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金玉,尚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1469号原告:段金玉。委托代理人:赵保民,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顺利。原告段金玉与被告尚顺利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金玉的委托代理人赵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顺利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金玉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息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2月期间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剩余17000元及利息9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利息9000元,共计26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尚顺利于2006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尚顺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息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2月期间分两次共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剩余17000元及利息9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利息9000元,共计26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2006年11月24日20000元借条,被告未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自行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法确认该借条合法有效,据此被告欠原告款项20000元事实清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尚顺利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段金玉借款17000元,并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尚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