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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立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青海波航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异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波航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天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立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波航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辉章,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天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青海波航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海晏县人民法院(2015)晏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青海波航集装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海晏县,因此本案应由海晏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青海天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引起的纠纷,应当由合同签订地的法院即广汉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在2012年6月27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履行。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注明合同签订地点为四川省广汉市,但本案合同实际签订地点在海晏县,海晏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晏县人民法院(2015)晏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海晏县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青海天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建彩审 判 员  陈志刚代理审判员  央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爱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