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居某甲与居某甲某乙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居某甲一。委托代理人徐晓明,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某乙。委托代理人朱双贤,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居某甲一诉被告居某乙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甲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明、被告居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双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某甲一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居某乙系居某甲柏青的儿子,原告居某甲一系居某甲柏青的孙子。2009年6月29日,居某甲柏青立下遗嘱一份,载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浦北新村8幢甲单元101室房屋及室内家具、物品、藏书、藏画、藏器等所有财产归属居某甲柏青的份额,在居某甲柏青去世后遗赠给原告居某甲一所有,居某甲柏青在同年6月26日的自书遗嘱亦明确了上述意思表示。2010年3月18日,居某甲柏青逝世。后原告居某甲一多次催促被告居某乙按遗嘱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未果。现原告居某甲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居某乙协助原告居某甲一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浦北新村8幢甲单元101室房屋中75%的份额过户至原告居某甲一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居某乙承担。被告居某乙辩称,1、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浦北新村8幢甲单元101室房屋系被告居某乙父亲居某甲柏青与母亲叶彩娣的遗产,被告居某乙享有法定继承权。2、居某甲柏青在遗嘱中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浦北新村8幢甲单元101室房屋遗赠给原告居某甲一,应由原告居某甲一举证其系居某甲柏青孙子的亲属关系证明。3、原告居某甲一未在知道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视为放弃遗赠,应由被告居某乙享有对房屋的法定继承权。经审理查明,居某甲柏青与叶彩娣系夫妻,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浦北新村8幢甲单元101室房屋系居某甲柏青与叶彩娣之夫妻共同财产。居某甲柏青与叶彩娣生前育有二子,即被告居某乙与居某甲鸣,原告居某甲一系被告居某乙与方亚伟之子,即居某甲柏青与叶彩娣之孙,被告居某乙与方亚伟于1993年11月1日离婚,原告居某甲一由被告居某乙抚养。居某甲鸣未婚亦未生育子女,于1996年5月因病去世,叶彩娣于2007年10月29日因病去世,居某甲柏青未再婚。2009年6月26日,居某甲柏青立下遗嘱一份,该遗嘱明确居某甲柏青决定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浦北新村8幢甲单元101室房屋包括室内一切家具用品、藏书、藏画、藏器全部赠与其嫡孙即原告居某甲一,产权、物权全部归原告居某甲一所有。2009年6月29日,居某甲柏青在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员李强国、公证员助理闵奕面前立下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浦北新村8幢甲单元101室房屋及室内家具、物品、藏书、藏画、藏器等所有财产中属于居某甲柏青的份额,在居某甲柏青去世后遗赠给原告居某甲一所有,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并就此出具(2009)常常证民内字第3929号公证书。2010年3月18日,居某甲柏青逝世。2015年7月6日,原告居某甲一以被告居某乙对其要求房产过户的请求置之不理为由诉之本院,提出上列诉请。本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居某甲柏青、叶彩娣之父母均已去世。原告居某甲一自幼居某甲住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浦北新村8幢甲单元101室房屋至今。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居某甲柏青之妹居某甲秀娟、居某甲柏青之侄女居某甲惠华进行调查,据居某甲惠华反映,在操办居某甲柏青丧事吃丧饭时其曾问过原告居某甲一什么时候回学校,原告居某甲一表示要等房子的事弄好了再走。居某甲秀娟则向本院反映,在操办居某甲柏青丧事吃丧饭时其听见原告居某甲一跟其侄女居某甲惠华说要把房子过户之后回学校考试。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房产证、遗嘱、公证书、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浦北新村8幢甲单元101室房屋系居某甲柏青与叶彩娣之夫妻共同财产,居某甲柏青与叶彩娣之子居某甲鸣先于居某甲柏青、叶彩娣去世,叶彩娣先于居某甲柏青去世,叶彩娣生前未留下遗嘱,故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浦北新村8幢甲单元101室房屋中属于其遗产部分应由居某甲柏青与其他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居某甲柏青享有该房屋75%的份额。居某甲柏青在生前立下公证遗嘱,该遗嘱明确载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浦北新村8幢甲单元101室房屋及室内家具、物品、藏书、藏画、藏器等所有财产中属于居某甲柏青的份额,在居某甲柏青去世后遗赠给原告居某甲一所有,该遗嘱合法有效。现居某甲柏青已死亡,依据遗嘱,本案讼争的房屋中属于居某甲柏青所有的份额应由原告居某甲一享有,现原告居某甲一对该房屋份额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居某甲一对上述房屋享有75%的份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居某甲一对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浦北新村8幢甲单元101室的房屋享有75%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居某甲一负担人民币1893.75元、被告居某乙负担人民币6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韩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梦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