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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凌河区XX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徐X、徐鑫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河区XX物资经销处,徐X,徐鑫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81号原告凌河区XX物资经销处,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经营者孙X,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经销处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赵奇,系该经销处职员。被告徐X,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徐鑫X(系被告徐X之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锦州市凌河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凌河区XX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徐X、徐鑫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河区XX物资经销处经营者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奇,被告徐鑫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河区XX物资经销处诉称,2009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计35616元。200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计14864.5元。2011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管道保温,计5710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56190.5元。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分五次还款17000元,余款39190元至今未还,又经数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9190元及利息18445.39元,以上合计57635.39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徐鑫X辩称,我本人于2008年6月份到2009年年底在锦州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任材料员工作,经我手有两个工程,被告说的2009年这两笔款其中华光园二期工地的工程项目经理是徐X、交通局工地(汽校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张韧、徐X,我是经同学介绍认识的原告,开始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这两个工地供材料,我认为被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对的,我只是一个打工者,被告应向工程的项目经理索要材料款,我因怀孕生子于2009年年底就已经离开该公司,当时我在原告处进材料的时候与项目经理说过因为我们是赊购原告的材料所以价钱要高于市场价,因此原告没有理由再主张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徐X、徐鑫X系父女关系,被告徐X系华光园二期工地及交通局工地项目经理,被告徐鑫X系工地的材料员。2009年原告与被告徐鑫X相识,经徐鑫X联系,被告徐X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用于华光园二期工地及交通局工地工程。2009年9月8日、11月19日工地仓库保管员马坤霞为原告出具收条两张,收到原告交付的建筑材料共计50480.5元;2011年2月2日被告徐鑫X作为工地的材料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管道保温费5710元。后被告徐X通过被告徐鑫X陆续给付原告材料款17000元,尚欠材料款39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凌河区XX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徐X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徐X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而其却拖欠未付,实属违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徐鑫X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被告徐鑫X系被告徐X工地雇佣的材料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被告徐X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凌河区XX物资经销处货款3919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凌河区XX物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由原告凌河区XX物资经销处负担198元,被告徐X负担423元;保全费596元,由原告凌河区XX物资经销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