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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川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保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川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保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324号原告:浙江川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宾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胥玮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樟根,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安。原告浙江川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盛公司”)为与被告王保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慧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川盛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川盛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起,被告系原告的聘用员工。2014年10月24日,原告根据与新疆巴州青松绿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州公司”)签订的《保运承包合同》,为结算该合同价款,特别授权被告去巴州公司结算并收款。2014年10月,巴州公司与被告协商,巴州公司用其水泥款抵付所欠原告的合同价款372466元,被告收取该款后,一直不交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代理收取的合同价款372466元及利息14899元(自2014年10月底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之后利息损失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及身份证,被告身份情况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保费用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聘用的员工;3、原告与巴州公司签订的《75万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熟料、水泥生产线设备保运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巴州公司之间有货款结算的事宜;4、原告授权被告前去巴州公司结算合同借款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前去对与巴州公司结算及收款;5、《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与巴州公司结算完毕的事实;6、货物签收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巴州公司抵货款的水泥。被告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2014年10月24日,原告根据与巴州公司签订的《75万吨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熟料、水泥生产线设备保运承包合同》,向被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到巴州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收款事宜。被告从巴州公司签收水泥抵付货款372466元,后被告既未向原告交付水泥亦未交付水泥销售的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纠纷成讼,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保安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接受原告委托至第三方巴州公司处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应诚实尽职履行受托人的义务,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并在委托事项完成时,交付应属于委托人的代收款项。现王保安未尽到前述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保安返还被告代理收取的合同价款37246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部分,因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代收款的交付时间,亦无证据证明王保安实际收取结算款项的具体时间,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王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川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72466元,并支付违约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5元,由被告王保安负担(款项汇至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财政局非税收财政汇缴结算户,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31×××01帐户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