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庆华诉被告吉林市安装公司、吉林市安装公司吉安安装工程处、于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华,吉林市安装公司,吉林市安装公司吉安安装工程处,于振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高庆华,男,1960年6月30日生,汉族,原吉林市铁联水泥预制构件厂承包人,现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安装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隋文忠,该公司经理。被告:吉林市安装公司吉安安装工程处,住所永吉县。负责人:于振波,该处处长。被告:于振波,男,1956年1月5日生,满族,原吉林市安装公司吉安安装工程处处长,住吉林市丰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庆华诉被告吉林市安装公司、吉林市安装公司吉安安装工程处、于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庆华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庆华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合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庆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47.00元,减半收取773.50元,由原告高庆华负担。审 判 长  黄 鹏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