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田必九与方淑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必九,方淑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934号原告田必九,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王家彬、李明星,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方淑兰,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本院受理的田必九与方淑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君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方淑兰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汤君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杰、刘方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必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淑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必九诉称,被告方淑兰承包修建了忠县乌杨镇秦高处的私人房屋,被告方淑兰于2013年8月请原告到该工程上做小工到2013年9月19日,原告共计在该工程上做劳务25.8天,双方讲的是100元/天的劳务费,原告在做工过程中被告方淑兰向原告预支了劳务费500元,还欠原告劳务费2080元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80元。被告方淑兰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田必九与另案原告周康明在忠县乌杨镇某私人房屋修建中从事劳务,后经方淑兰签字确认《工程出勤表》一份,该《工程出勤表》载明了出勤期间为8月6日至9月17日,该期间有部分日期记为未出勤,有部分日期记为全勤,有部分天数为计为0.4、0.5、0.6,其中,8月期间出勤天数合计18.9天,9月期间出勤天数合计4.2天,后载明:欠两页共计25.8天(25.8100)-500方淑兰。另在《工程出勤表》的年月日期旁载明有“田”字。2015年7月3日原告口头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追讨劳务费支出,审理中,原告提交其与周康明自制的《2014年找方淑兰讨工资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二人为追讨劳务费共计支出545元,要求被告方淑兰支付该笔费用,并口头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淑兰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工程出勤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务后,取得要求雇请其提供劳务一方支付劳务报酬的权利。原告虽不能提交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合同,但其提交的《工程出勤表》所载明的务工天数及计算标准清楚,并载明为“欠两页共计25.8天(25.8100)-500”,后有方淑兰签字,被告方淑兰的支付义务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追讨劳务费支出的问题,原告提交的《2014年找方淑兰讨工资费用》清单一份系其与周康明自制,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淑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淑兰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田必九劳务费2080元;二、驳回原告田必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淑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汤君丽人民陪审员 田 杰人民陪审员 刘方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