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谭晓波与付玉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晓波,付玉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47号原告谭晓波。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玉佳,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楼。法定代理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峰,该公司职员。原告谭晓波诉被告付玉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亚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晓波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付玉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思贤村路口时,与被告付玉佳由北向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30日,原告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2月1日,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玉佳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付玉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56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玉佳辩称,被告付玉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付玉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30%的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6时30分,原告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思贤村路口时,与被告付玉佳由北向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玉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30日,原告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原告住院期间,妻子孙香霏对其进行了护理。经任丘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出院后休息期限100日,护理期限6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左右,二次手术住院期2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后休息期限15日,出院后不需护理。原告支付给该鉴定中心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付玉佳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付玉佳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谭晓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原告主张医疗费18715.57元,其提交的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6991.87元,对于其提交的编号为018037972、022441967、018037975、018031973、018252711、018037974、018252700、018252701、018252697、018252699的门诊收费收据,署名均为“谭小波”,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699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12天,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本院支持12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2992元,原告住院12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出院后休息期限10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112天,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据证实其日工资116日,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2992元【116元/天×112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8352元,原告住院12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出院后护理期限6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72天,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孙香霏的误工证据证实其日工资116日,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费8352元【116元/天×72天】;5、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4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左右”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二次手术住院期20日”的鉴定意见,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7、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误工费406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二次手术费住院期20日,出院后休息期15日”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误工期35天,因原告二次手术误工费尚未产生,且其仅提交了劳动合同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2015年10月1日后将有固定收入,鉴于原告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均为农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年15410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误工费1477.67元(15410元/年÷365天×35天】;8、原告主张营养费640元,无相关医嘱,且无其他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救护车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但其提交的编号为022441968的门诊收费收据署名为“谭小波”,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鉴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诊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10、原告主张摩托车损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7213.54元。因被告付玉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损失23021.6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其余损失14191.87元,因被告付玉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4257.5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7279.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谭晓波交通事故损失3727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付玉佳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295元,由原告谭晓波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