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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满意与徐胜昔、李俊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意,徐胜昔,李俊,张伟,洪晓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115号原告:李满意,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胜昔,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李俊,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第三人:洪晓兰,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李满意与被告徐胜昔、李俊、张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徐胜昔、李俊的申请追加了洪晓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荣、陆云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意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李俊及徐胜昔、李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洪晓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满意诉称:2014年11月18日,徐胜昔、张伟与洪晓兰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洪晓兰将其投资经营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颍上路的峰转会会所相关设施设备及装修、货物等资产转让给徐胜昔、张伟,转让价格为220万元,徐胜昔、张伟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转让款的15%给洪晓兰,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总转让款的15%,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总转让款的30%,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总转让款的40%,如不按期履行支付转让款之义务,洪晓兰有权要求徐胜昔、张伟承担应付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收回所转让的峰转会公司,同时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因徐胜昔、张伟未按约定向洪晓兰支付转让费,同年12月18日,徐胜昔、李俊向洪晓兰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18日16:00将第二笔余款21万元付清,2014年12月26日16:00将按合同规定将第三笔款项(转让费总价款的30%)付清,2015年1月26日把第四笔款项(转让费总价款的40%)支付给洪晓兰。但截至2015年1月12日,徐胜昔、李俊、张伟总共仅向洪晓兰支付转让费100万元,剩余部分至今分文未付。2015年1月14日,洪晓兰与李满意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洪晓兰将其对徐胜昔、李俊、张伟享有的120万元转让费及相关的利息、违约金等债权及诉讼权利全部转让给李满意。2015年2月5日,李满意将该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徐胜昔、李俊、张伟,并催促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转让款和违约金,但三人却拒不履行上述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胜昔、李俊、张伟共同向李满意支付转让费120万元、违约金36000元,合计1236000元(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日万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1日,剩余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转让费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徐胜昔、李俊、张伟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李满意就第1项诉请的中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向本院明确如下: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以1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涉案转让费清偿完毕之日止。李满意放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徐胜昔、李俊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李满意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就洪晓兰与李满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洪晓兰并未告知徐胜昔、李俊,两人是在本案审理期间接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和传票后才看到李满意所称的转让协议;2、洪晓兰系与徐胜昔、张伟签订转让协议,并非与李俊签订转让协议,同时洪晓兰为转让峰转会而订立的合同是双务合同,洪晓兰并未将峰转会相关的证照注销,导致徐胜昔、张伟无法在转让场所继续正常经营,按照合同约定,徐胜昔、张伟有权暂停支付相关转让费用。此外,李满意与洪晓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规避了洪晓兰应承担的义务,该协议明显是无效协议。截至目前,徐胜昔、李俊一直在与洪晓兰协商合同履行的事宜,鉴于李满意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徐胜昔、李俊就与洪晓兰之间的债务往来也没有向李满意告知的义务,实际上徐胜昔、李俊支付给洪晓兰的转让款也远远不止100万元;3、徐胜昔、李俊与洪晓兰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已应洪晓兰的要求与涉案经营场所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此后才与洪晓兰签订转让协议,上述时间间隔内由徐胜昔、李俊支付的房屋租赁费用应由洪晓兰承担。若李满意主张有权收取徐胜昔、李俊支付的转让费用,则因上述原因产生的房屋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也应由李满意承担。综上,徐胜昔、李俊有权暂停支付转让款,李满意主张的违约金诉请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张伟未作答辩。洪晓兰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徐胜昔、张伟与洪晓兰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洪晓兰将其在合肥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物业即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颍上路22号峰转会会所的设施设备及装修、货物等资产转让给徐胜昔、张伟,转让价格为220万元,徐胜昔、张伟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转让款的15%给洪晓兰,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总转让款的15%给洪晓兰,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总转让款的30%给洪晓兰,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总转让款的40%给洪晓兰。该协议还约定:鉴于徐胜昔、张伟受让上述资产的目的为继续经营娱乐场所,故洪晓兰必须提供消防许可证等证照以配合徐胜昔、张伟办理娱乐场所相关证照,如洪晓兰拒不提供相关证照的,徐胜昔、张伟有权暂停支付上述转让款。该协议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因徐胜昔、张伟不按期履行支付转让款之义务,洪晓兰有权要求徐胜昔、张伟承担应付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收回所转让峰转会公司权(原文)。上述协议订立后,徐胜昔、李俊再于2014年12月18日与洪晓兰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徐胜昔、李俊承诺于2014年12月18日16:00将第二笔余款21万元付清,2014年12月26日16:00将按合同规定将第三笔款项即转让费总价款的30%计60万元支付给洪晓兰,2015年1月26日将第四笔款项即转让费总价款的40%计88万元支付给洪晓兰,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在补充协议中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4日,洪晓兰与李满意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洪晓兰于2014年11月18日与徐胜昔等签订“峰转会”转让协议一份,截至订立合同时止,徐胜昔等尚欠合同价款120万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洪晓兰将上述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全部转让给李满意,李满意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徐胜昔等主张权利,所得权利归李满意所有,在此期间洪晓兰予以配合等。2015年1月18日,李满意将洪晓兰署名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徐胜昔、张伟、李俊,并通过向三人手机发送短信的方式就上述事项进行告知。另查明:截至2015年1月30日前,徐胜昔、张伟、李俊共向洪晓兰支付转让费100万元。2015年2月9日,徐胜昔、张伟、李俊又向洪晓兰支付转让费5万元,洪晓兰已将该5万元转交给李满意。徐胜昔、张伟于2014年11月18日与洪晓兰订立转让协议之后,即将“峰转会”更名并对外营业。本案庭审时,徐胜昔、李俊陈述上述营业场所实际营业至2015年9月3日。上述事实,由李满意提交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回单、手机短信,徐胜昔、李俊提交的转让协议、收条、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徐胜昔、李俊提交的报警记录、维修单据、提成单、股份转让协议书、合作备忘录等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佐证,李满意庭审过程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徐胜昔、李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其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徐胜昔、张伟于2014年11月18日与洪晓兰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2014年12月18日,徐胜昔、李俊又与洪晓兰订立补充协议,就2014年11月18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数额进行补充约定,该约定内容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徐胜昔、李俊辩称相关转让协议无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述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徐胜昔、李俊、张伟在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前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向洪晓兰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洪晓兰与李满意又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洪晓兰将其原有合同权利转让给李满意。就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李满意通过邮寄、短信的方式已经向徐胜昔、李俊、张伟进行了告知,本案审理期间,李满意亦以诉讼通知的方式向徐胜昔、李俊、张伟就债权转让的行为进行了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李满意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徐胜昔、李俊关于李满意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徐胜昔、李俊、张伟应就欠付的合同转让款及违约金向李满意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徐胜昔、李俊提出洪晓兰未能履行2014年11月18日转让协议约定义务,未将其经营场所相关的证照注销,故其有权暂停支付转让款的抗辩意见,经审查,相关合同中并未约定洪晓兰负有注销经营场所证照的义务,而是仅约定洪晓兰具有协助配合义务,在洪晓兰拒不提供相关证照予以配合的情况下,徐胜昔、李俊才有权暂停支付合同款。因徐胜昔、李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暂停支付款的合同条件成就,故上述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徐胜昔、李俊提出的涉案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李满意承担的抗辩意见,徐胜昔、李俊虽就此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以证实房屋租赁行为的真实性,但上述争议与本案所审理争议的关联性不足,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徐胜昔、李俊、张伟应承担的责任问题:1、徐胜昔、张伟的责任承担方式。根据相关协议约定,徐胜昔、张伟给付转让款届满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但其仅在给付期限届满前支付李满意转让款100万元,并在本案审理期间通过洪晓兰支付李满意转让款5万元,尚有115万元款项未能支付(计算方式:220万元-100万元-5万元),故首先应向李满意承担上述115万元款项的给付责任。徐胜昔、张伟与洪晓兰业已在协议中约定迟延支付转让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据此支持李满意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违约金诉请5400元(计算方式:120万元0.0005/天9天),此后违约金可以11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徐胜昔、张伟付清转让款之日;2、李俊的责任承担方式。根据相关协议约定,徐胜昔、李俊给付转让款届满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前,但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徐胜昔、李俊尚有115万元款项未能支付,故徐胜昔、李俊负有向李满意支付上述115万元款项的法律责任。因徐胜昔、李俊与洪晓兰在2014年12月18日所订立的协议中并未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洪晓兰要求李俊承担违约金给付责任的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胜昔、李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满意合同转让款115万元;二、被告徐胜昔、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满意违约金54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转让款115万元付清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顺延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满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6004元,由李满意负担1051元,徐胜昔、李俊、张伟负担14953元。公告费800元,由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炎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柳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