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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刑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某某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池刑终字第0008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5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法院审理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朱晨帆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甘某某应聘到东至县恒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的混凝土生产、销售、调度车队和小额收款业务。2014年9月份,甘某某陆续将客户赵某某交的货款47337元挪为己用,用于家庭等方面支出。2014年10月公司核实应收货款时,发现甘某某的挪用行为,遂进一步核查账目,又发现甘某某挪用了公司温州到东至的配件运费款1825元,公司泵车租金3150元。被告人甘某某共计挪用公司资金52312元,经公司法人韩某多次催促,于2014年11月24日归还了10000元,余款42312元至今未退还。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东至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恒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员工登记表,被告人甘某某工作职务的通知、报销单据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人甘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黄某某、赵某某、韩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甘某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52312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因甘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在一审宣判前仍有42312元不能退还,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上诉人将自己经手的款项暂借使用,系经东至县恒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同意,只是未出具借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非挪用资金犯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挪用资金数额不清,上诉人案发前归还10000元,东至县恒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其2014年9月份工资4000元,上诉人一审宣判前未归还的数额为3831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上诉人甘某某陆续挪用东至县恒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客户赵某某交的货款47337元,经该公司核查账目,又发现甘某某挪用了公司温州到东至的配件运费款1825元,公司泵车租金3150元,上诉人甘某某共计挪用该公司资金52312元,2014年11月24日其归还了10000元,余款42312元至一审宣判前未退还。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东至县恒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明二审期间其还款18000元并承诺余款在春节前还清,取得公司谅解,出庭检察人员对该份谅解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东至县人民法院委托东至县司法局对上诉人甘某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东至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认为上诉人甘某某适宜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42312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2014年11月24日归还10000元,该10000元挪用时间未超过三个月,应从上诉人挪用资金数额中扣除,但上诉提出公司欠其2014年9月份工资4000元应从挪用资金总数额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挪用资金数额为42312元,一审认定上诉人挪用资金52312元错误,应予以纠正;对上诉人提出其暂借公司款项系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同意,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韩某证言否认其同意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擅自将应上交公司的资金挪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显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且在一审宣判前未退还,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二审期间二审对上诉人挪用资金数额减少10000元,且上诉人甘某某退还部分挪用款项并取得东至县恒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书面谅解,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数额、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上诉人予以缓刑考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剑审判员 李 郑 传审判员 康 启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亮(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