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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执字第6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骅市恒业兴科玻璃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银星多晶硅有限责任公司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骅市恒业兴科玻璃钢有限公司,宁夏银星多晶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利执字第679-2号申请执行人黄骅市恒业兴科玻璃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宁夏银星多晶硅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宁夏银星多晶硅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银星多晶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承揽报酬款103552.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85元,申请执行费145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取证(四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黄骅市恒兴科玻璃钢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宁夏银星多晶硅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