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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周新文与龙建辉、郭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文,龙建辉,郭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252号原告周新文,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住湘潭县石潭镇文佳村横冲组,现住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联合安置小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易红,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建辉,男,1962年7月8日出生,住湘潭县易俗河镇南塘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文胜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平,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住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中学教师宿舍*栋***号。原告周新文诉被告龙建辉、郭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新文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潭民一初字第1252-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龙建辉、郭小平名下的分别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银杏路某号、湘潭县易俗河镇瑞莲路55-1号云龙教师宿舍某栋某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超华、罗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文及委托代理人易红、被告龙建辉的委托代理人文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文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龙建辉以承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郭小平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且口头承诺15日内归还全部借款。2014年8月25日,被告龙建辉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口头承诺3日内归还全部借款,原告通过湘潭县石潭镇白坨农村信用合作社将该款付给被告龙建辉,共计借款21万元给被告龙建辉。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还该借款,被告龙建辉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另因被告郭小平原系被告龙建辉之妻,两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在湘潭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已用于其家庭开支,故被告郭小平应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龙建辉辩称:一、被告龙建辉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实际只收取原告提供的1万元借款,而不是21万元借款。2014年8月22日,原告听说被告投资的韶山酒店项目急需资金,并告知被告可向其提供20万元,被告信以为真,遂出具“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收取被告出具的借条后,迟迟未按约向被告交付20万元款项,被告多次找原告催要后,原告仅于2014年8月25日经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汇款1万元。因此,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借款21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因为借条签订后,被告只实际收取了原告提供的1万元借款,而这1万元借款是原告在向被告履行20万元借款的部分交付义务,而非双方发生了新的借款。由于原告此后只实际履行1万元借款的交付,因此双方借条中所约定的20万元未实际发生效力。由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1万元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不存在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曾收到过原告的1万元银行汇款,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及还款时间未作出过明确约定,被告此后也未收到原告发来的任何书面催收还款通知,因此,不存在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在合理期限后,被告仍未返还的,方可计算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率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仅实际收取1万元汇款,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书面催收凭证,不应计算逾期利息。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小平未答辩。原告周新文为主张本案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1份、个人业务存款凭证1份及信用社存款凭证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3、民政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龙建辉与被告郭小平于2015年5月19日在湘潭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已用于其家庭开支;4、短信记录,拟证明两被告离婚后并未分居的事实。被告龙建辉对原告周新文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1、3没有异议;2、对证据2中2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除当事人在借条上签字外,还要求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货币,借款才发生效力。2014年8月22日,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过一张20万元的借条,但此后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全部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仅在2014年8月25日收到了被告交付的1万元银行转账款。原告仅凭一张20万元的借条,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了20万元的借款事实。对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和信用社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被告在2014年8月25日收到原告的银行汇款1万元属实,而这1万元汇款是原告在履行借条中约定的2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双方并没有发生新的借款。也就是说,被告自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后,实际只收到原告汇来的1万元银行转账款。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在收到原告1万元汇款后也未收到过原告发出的任何书面催告通知,原告在诉状中以2014年9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3、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手机短信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也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双方仍在同居的事实。被告郭小平未质证。被告龙建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小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新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龙建辉2014年8月22日是否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县支行20万元款项进行调查:经查证,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显示,“存款人姓名:龙建辉、开户时间2014年8月22日,存款种类:借记卡,存款数额:20万元,所在储蓄所:湘潭易俗河支行,账号:6228481118****49**8,存款同时龙建辉又分别转出两笔金额:8600元、100000元,并取现金一笔金额5000元,共三笔。”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法院2015年9月14日下午调取的农行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该份凭条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恰恰证明了被告龙建辉收到了原告周新文提供的借款资金20万元,该份凭条同时表明系存于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龙建辉对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银行卡为被告龙建辉本人所持有,该证据也无法证实2014年8月22日该银行卡中现存的20万元就是来源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20万元借款,原告如果要证实确实已向龙建辉交付过20万元借款的事实,应当提供当时在农业银行交付20万元的监控录像,否则单凭借条和借记卡的银行记录,仍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更无法证实原告在2014年8月22日当天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20万元的事实,再次原告方所称向被告龙建辉交付了20万元现金的来源及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被告龙建辉本人出具了2014年8月22日签署的20万元借条时的相关情况说明,龙建辉当时因韶山项目承建需要大量周转资金,2014年8月22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龙建辉在银行办理存钱业务时接到周新文的电话,说要龙建辉帮忙在工地承包业务,原告得知龙建辉在农行,便到农行问项目进展情况,龙建辉当即表示资金存在困难,问原告答应借龙建辉的20万元什么时候到位,原告回答回去后就转过来,于是龙建辉在农行随手拿了一张凭条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过了几天就收到原告转来的1万元。被告郭小平未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进行的举证、质证程序等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的证据1、3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对原告的证据2,借条1份、个人业务存款凭证1份及信用社存款凭证2张,被告龙建辉借贷原告21万元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的证据4,手机短信记录,证明两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有联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4、对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的证据,证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龙建辉该银行卡中现存的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被告龙建辉以承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系被告龙建辉在一张空白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的背面写明“借条今借周新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龙建辉条(200000)2014、8、22号”]交给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县支行原告当即将借款现金20万元交与被告龙建辉,被告龙建辉当即开户将借款现金20万元存入被告龙建辉在该行的个人账户。存款之后,龙建辉同时又分别转出两笔金额:8600元、100000元,并取现金一笔金额5000元,共三笔。2014年8月25日,被告龙建辉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口头承诺3日内归还全部借款,原告通过湘潭县石潭镇白坨农村信用合作社将该款付给被告龙建辉。原告共计借款21万元给被告龙建辉。之后,原告多次催还该借款,被告龙建辉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另查明:被告龙建辉与被告郭小平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在湘潭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已用于其家庭开支,故被告郭小平应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一、被告龙建辉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实际借贷款项为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之后,被告龙建辉又一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龙建辉共计欠原告借款21万元整未还;被告龙建辉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周新文借款本金21万元;二、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条据中,对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郭小平对龙建辉尚未偿还的21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开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龙建辉陈述“2014年8月22日,被告龙建辉在银行办理20万元存钱业务时,原告才到银行,龙建辉在农行随手拿了一张凭条出具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并未支付借款给龙建辉”。但在存款之后,龙建辉同时又分别转出两笔金额:8600元、100000元,并取现金一笔金额5000元,共三笔,被告龙建辉的抗辩有违存贷交易的常理逻辑,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建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给原告周新文;二、驳回原告周新文对被告郭小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保全申请费17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龙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亮人民陪审员  曾超华人民陪审员  罗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 蓉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