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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KIMAEKYUNG),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韩国国籍,护照号码M28452800,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金阳湾*幢*单元***室。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崔海友,杭州市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全雪花,杭州越成翻译社韩语译员。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燕宏、书记员刘明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崔海友、翻译全雪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古墩路行驶至申花路口以北200米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警方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4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护照复印件、乙醇检验报告、执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金某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人身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悔罪,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古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申花路口以北200米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警方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4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查获经过,证实:金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警方查获的过程。(2)情况说明,证实:金某无犯罪前科,驾驶证目前已被吊销等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金某所驾驶车辆的相关登记情况及其驾驶资格情况。(4)护照及居留许可复印件,证实:金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金某被提取血样的情况。(6)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金某经酒精呼吸测试的结果为134mg/100ml。(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金某因本案被吊销驾驶证并被要求检验血样的情况。(8)乙醇检验报告,证实:金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4mg/100ml。(9)执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实:金某被查获及被带往医院抽取血液的过程。(10)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8日23时左右,其与朋友在杭州市申花路浙大紫金港校区附近一家饭店用餐,期间喝了三瓶啤酒,至29日凌晨1时不到时结束,之后其驾车沿古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申花路口北200米处时遇警方例行检查,警方对其进行了呼气测试及血液检测,其对结果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莹人民陪审员  徐鑫生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