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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少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葛某丁与葛某甲、葛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甲,葛某乙,王某乙,葛某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甲。法定代理人葛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杨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丁。法定代理人葛某丙。委托代理人王秀宇。上诉人葛某甲、葛某乙、王某乙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鱼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葛某甲持玩具枪(击发塑料子弹)击发玩耍中,其击发的子弹击中在附近的原告葛某丁左眼,致其左眼受伤。为治疗眼伤,葛某丁在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18次及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4162.9元;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次,支付医疗费288.50元;在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4次,支付医疗费5530.78元;河北省眼科医院门诊治疗1次支付医疗费17元;邢台市眼科医院门诊治疗2次,支付医疗费488.38元;北京同仁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9次,支付医疗费9094.29元;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门诊治疗2次,支付医疗费12371.7元;鱼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8次,支付医疗费83元。综上共计32036.55元。其中住院13天产生护理费650元(5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交通费5476.5元(其中含葛某丁及其父母三人往返北京6趟火车客运费、往返济南4趟长途汽车费,其余为鱼台至济宁的往返客车费),合计38553.05元。另,案发后,葛某甲父母自行主动预付医疗费11000元。以上事实,对于葛某甲用玩具枪打伤葛某丁眼睛的事实:原告葛某丁一方提供了葛某丙与葛某乙的电话录音。该录音经庭审播放质证,葛某丙与葛某乙均承认系二人声音,录音内容系二人商量如何处理葛某丁眼伤治疗的问题,且葛某乙明确表示“治病花的钱都给你,另外再给你点”。对此,葛某乙提出葛某丙自行录制二人电话录音系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同时提供出庭证人闫振英拟证实,在事发后,闫振英作为葛某甲的祖母与葛某丁的祖母对话时,葛某丁的祖母承认现场没有其他小孩,只能赖在葛某甲身上。并提供相同年龄的小孩当庭要求模拟试验,以验证四岁多的小孩无能力操控、击发该类玩具枪,但在当庭模拟试验时未提供完好的玩具枪而致试验不成。上述事据:1.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虽未经对方同意但未涉及侵犯对方隐私且通话过程中原告方亦没有明确的引诱陈述的情形,且双方通话内容自然真实客观,再结合被告预付医疗费的情形以及应当有理由相信,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其子葛某甲是否侵权,已建立在对葛某甲的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所作出的预付医疗费的选择及电话录音内容中葛某乙陈述的真实性;2.对于闫振英的证言,因葛某甲的祖母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且仅系其自述转述的他人的意见,真实性较差,且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3.关于模拟试验的问题,且不论事实上没有试验成功,但被告仅提供一名同龄人一只玩具枪,不具有一般的代表性和随机性,且本案系侵权人的个别侵权,一般代表性的成立于否,是否能当然认定特别出来的本案个体既不具有该能力,尚待证据进一步证实。综上,应认定葛某甲持玩具枪打伤葛某丁眼睛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门诊发票,证实葛某丁住院、就医及门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其中只提供了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且原告仅主张该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应只认定在该院住院治疗,其他医院为门诊治疗。原告提供的怡然堂药店2850元购药款,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济宁附院的14张挂号发票因系记帐联,不系发票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结合住院治疗期间及火车票的实名制及往返时限与治疗发票相对应,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真实客观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系收据其真实性差不予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某甲用玩具枪击伤原告葛某丁眼睛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葛某甲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系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被告葛某乙、王某乙负赔偿责任。葛某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葛某甲,对葛某甲持有玩具枪可能对其造成的侵权的现实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主动避免的预防能力,但未能合理选择避让仍与其在一起,应为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承担34697.75元(38553.05元×90%),被告已自行预付医疗费11000元,应予扣除即为23697.75元(34697.75元-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葛某乙、王某乙赔偿原告葛某丁医疗费(门诊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369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葛某乙、王某乙负担。上诉人葛某甲、葛某乙、王某乙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葛某甲并没有用枪打伤葛某丁。事发时,双方监护人均未在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葛某丁的眼睛系葛某甲所伤。事后的录音证据虽然真实,但该录音只能证明上诉人同意赔偿,不表示认同侵权,上诉人出钱为葛某丁看病只是出于道义。葛某甲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葛某丁已经12岁,应有一定的辨别能力,一审判决赔偿90%明显不当,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葛某甲侵权并由葛某乙、王某乙赔偿葛某丁23697.75元是否适当?一审审理期间,葛某丙提供了与葛某乙的电话录音,该录音内容系二人商量如何处理葛某丁眼伤治疗的问题,葛某乙明确表示除支付葛某丁治病已花的费用外,另外再给点钱。且事发当天葛某乙、王某乙预付医疗费1000元,葛某丁住院期间又先后给付10000元,之后,葛某丁的父母仍要求继续支付,葛某乙夫妇表示等葛某丁看完病后再给。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上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判决认定葛某甲侵权并无不当。本案事发时葛某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与持玩具枪的幼童玩耍而受伤害,一审判决认定责任分成并无不当。葛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一审判令由其法定代理人葛某乙、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葛某甲、葛某乙、王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茜审 判 员  李迎霞代理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