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与芜湖创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芜湖创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孝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创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曙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五湖四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芜湖创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创富小贷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3)芜中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五湖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王永芳,创富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创富小贷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其中法人股东五湖四海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20%,自然人股东姚福良、胡明波、田小平、王伟锋、杨依智、吴新福、张强、陈文新八人(简称姚福良等八人)分别认缴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截至2012年4月18日,全体股东已缴纳了各自认缴的全部出资额。2012年4月26日,创富小贷公司登记设立。2012年8月9日,创富小贷公司向邹某的银行账户汇入300万元;2012年11月15日,创富小贷公司向贺东琴的银行账户汇入300万元;2012年12月24日,创富小贷公司向凤某、刘某的银行账户分别汇入300万元。上述邹某等四人收到创富小贷公司汇款当日即以借款、贷款、往来款的名义将所收款项汇入五湖四海公司的账户,计1200万元。五湖四海公司诉称:五湖四海公司系创富小贷公司股东之一,持有创富小贷公司20%份额的股份。创富小贷公司自成立至今,不公布公司经营情况,五湖四海公司一直也未享有股东权利,对公司的经营和盈利情况均不知情。五湖四海公司多次要求创富小贷公司提供自成立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账册以及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公司税后利润等材料,但是创富小贷公司一直予以推诿。请求判令:1、创富小贷公司立即向五湖四海公司支付公司利润分配款30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创富小贷公司承担。创富小贷公司原审辩称:五湖四海公司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又将1200万元出资抽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其无权要求分配利润,请求依法驳回五湖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创富小贷公司反诉称:创富小贷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五湖四海公司出资1200万元,持有创富小贷公司20%股份,但五湖四海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缴纳了出资款1200万元后,又以他人名义分别于同年8月9日、11月15日、12月24日返回出资300万元、300万元、600万元。请求判令:1、五湖四海公司向创富小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返还出资款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2、确认五湖四海公司出资义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前,对创富小贷公司不享有资产收益权;3、本案反诉费用由五湖四海公司承担。五湖四海公司原审辩称:五湖四海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完成出资。邹某、贺东琴��凤某、刘某(简称邹某等四人)转入五湖四海公司的1200万元,属邹某等四人与五湖四海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资金用途是借款或贷款或往来款,并非五湖四海公司抽回出资。五湖四海公司除了与上述自然人有资金往来关系外,还与创富小贷公司有借款、贷款、往来款790万元,性质与前述相同,并非五湖四海公司抽回出资。原审法院认为:一、创富小贷公司与五湖四海公司之间存在通过邹某等四人银行账号走账1200万元的事实,五湖四海公司虽辩称该1200万元应系五湖四海公司向创富小贷公司的借款,但该笔款项仅有银行汇款记录,无借款合同、借据等相关证据佐证,且五湖四海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等其他法律关系,该笔款项至今尚未归还,故创富小贷公司关于五湖四海公司系抽逃注册资本1200万元的辩解,予以采信。另五湖四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创富小贷公司就公司盈余分配召开过股东会并确定了分配方案,开庭审理后,五湖四海公司亦未按约与创富小贷公司进行对账,故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五湖四海公司抽逃注册资本,创富小贷公司有权对五湖四海公司的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对五湖四海公司要求创富小贷公司支付利润分配款3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创富小贷公司关于五湖四海公司应返还1200万元出资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湖四海公司应自抽逃注册资本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创富小贷公司支付利息。三、创富小贷公司关于五湖四海公司出资义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前,不享有资产收益权的诉讼主张,符合公司法及创富小贷公司章程规定,该项主张实系对五湖四海公司要求创富小贷公司支付利润分配款300万元的抗辩,对创富小贷公司该项抗辩,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五湖四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创富小贷公司出资款1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其中,300万元自2012年8月9日起算;300万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算;600万元自2012年12月24日起算,以上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五湖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创富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900元,合计77700元,由五湖四海公司负担。五湖四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创富小贷公司自然人股东系姚福良等八人,分别认缴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10%。本案创富小贷公司的实际股东为五湖四海公司和夏曙萍、杜孝君,五湖四海公司出资1200万元,夏曙萍、杜孝君作为隐名股东分别出资2200万元、2600万元,由夏曙萍、杜孝君各委托四自然人代持股,具体事项由夏曙萍操作。2012年4月18日,五湖四海公司转款1200万元至创富小贷公司,创富小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验资报告足以证明五湖四海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夏曙萍本人在账户余额清单上记载的内容证实,杜孝君实际投入创富小贷公司2810万元,两人共投入5800万元。原审法院在对该清单真实性认可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姚福良等八自然人股东各出资6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五湖四海公司抽逃注册资本1200万元。(1)五湖四海公司主观上没有抽逃出资的故意。杜孝君与夏曙萍曾共同在巴西经商,是紧密的商业合作伙伴,双方之间资金往来频繁,有借款、投资款或个人债务还款等,很多账户系共管账户,本案四份汇款凭证上记载的不同汇款用途可以证明双方资金往来混乱。创富小贷公司向客户发放贷款本身就是其主营业务,其向五湖四海公司发放贷款合情合理,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转化为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借款也无不妥之处,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抽逃出资无关。(2)五湖四海公司客观上无法实施抽逃出资行为。创富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是夏曙萍。五湖四海公司不是控股股东,也不参与经营,甚至连公司账册都看不到,根本无法通过财务抽逃出资。(3)五湖四海公司与创��小贷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公司与股东之间借款或投资方面的资金往来。创富小贷公司不仅通过本案邹某等四人进行转款,还通过五湖四海公司项目承包人、员工进行转款,每次转款都是夏曙萍授意所为,五湖四海公司只是被动收款。原审判决仅以几份三方银行往来凭证认定五湖四海公司抽逃出资,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4)创富小贷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四笔转款系五湖四海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案涉四笔转款人是邹某等四人,并非创富小贷公司,因此五湖四海公司有理由推断该四笔款项是邹某等四人与创富小贷公司或五湖四海公司之间的资金关系,汇款用途是贷款、借款或还款,但绝不可能是五湖四海公司抽回出资款。(5)原审法院将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归咎于五湖四海公司错误。五湖四海公司提交大量证据证明五湖四海公司与创富小贷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来,且案涉转款凭证上亦注明资金用途,然而原审法院仍要求五湖四海公司提交合同,反之就是抽逃出资,该举证责任的分配必将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3、五湖四海公司履行了对创富小贷公司的出资义务后,该公司由夏曙萍经营,杜孝君经营五湖四海公司。双方因五湖四海公司股权纠纷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至本案诉讼前,五湖四海公司从未收到创富小贷公司要求履行返还出资义务的书面通知或口头通知。创富小贷公司反诉称多次催要,与客观事实不符。相反,五湖四海公司作为股东出资设立创富小贷公司后,创富小贷公司从未履行义务。五湖四海公司诉请创富小贷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及利益分配权有事实依据,该请求应予支持。创富小贷公司主张返还出资款利息,没有具体利息计算标准及支付时间,原审法院在没有释明���情况下判决五湖四海公司按指定利率、指定时间支付创富小贷公司利息,属于在诉请范围外裁决,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二、原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反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创富小贷公司负担。创富小贷公司庭审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五湖四海公司持有创富小贷公司20%的股权,至于创富小贷公司姚福良等八自然人股东是否系杜孝君、夏曙萍委托持股,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依据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认定五湖四海公司与姚福良等八自然人为创富小贷公司股东,符合本案事实。2、五湖四海公司是否抽逃出资与杜孝君及夏曙萍之间的资金往来无关。二、五湖四海公司通过邹某等四人转款抽逃出资是客观事实。五湖四海公司认为邹某等四人转款是基于借款��投资款或还款没有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创富小贷公司与邹某等四人之间是借贷关系,公司财务账目也没有反映该款项为应收账款。如果是借款,应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五湖四海公司将1200万元收回,几年间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承诺过还款,显然是抽逃出资。三、另案纠纷以及款项的往来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五湖四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新证据:证据一、对蒯某、娄某、王某的调查笔录、身份证件及银行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刑事控告书状。证明:创富小贷公司与五湖四海公司之间有多次的资金往来,且均是通过第三人进行过账;创富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曙萍借用其他第三人账户从创富小贷公司转移资金900万元至个人账户,然后转入五湖四海公司账户,夏���萍的这种过账行为,可能是借款或还款或投资款,不是股东抽逃出资。夏曙萍采用上述过账方式涉及的第三人众多,本案中就涉及到七人,资金数额巨大,远远超过1200万元;夏曙萍为经营需要,经常采用此种资金调度方式使用资金。证据二、2013年6月21日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五湖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孝君与创富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曙萍共同经商多年,是紧密的商业合作伙伴关系;五湖四海公司、创富小贷公司、杜孝君、夏曙萍之间资金往来频繁,数额高达过亿;创富小贷公司通过夏曙萍及其他自然人账户汇给五湖四海公司的款项,是基于企业或个人之间商业经营的需要,可能属于借款或贷款或还款,与抽逃出资无关;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创富小贷公司成立前,五湖��海公司向夏曙萍个人账户支付1398.9735万元,2012年夏曙萍从公司取款到自己账户后再转入五湖四海公司可能系还款或其他用途。证据三、五湖四海公司、创富小贷公司、杜孝君、夏曙萍之间的财务往来明细表、汇款凭证、杜孝君与夏曙萍股权纠纷案中夏曙萍提供的证据目录、夏曙萍给五湖四海公司、杜孝君的汇款明细。证明:五湖四海公司、创富小贷公司、杜孝君、夏曙萍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创富小贷公司通过夏曙萍、公司员工或其他个人账户将创富小贷公司资金汇至五湖四海公司,五湖四海公司也是通过杜孝君、夏曙萍或其他间接方式向创富小贷公司进行汇款;此种资金转移方式是正常的商业往来,五湖四海公司未抽回出资;自2006年8月至2012年10月间,夏曙萍支付给五湖四海公司5830万元款项为借款或投资款,2007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五湖四海公司���少还夏曙萍2500万元,据此可以证明夏曙萍与五湖四海公司之间直接或间接的往来款主要为借款或投资款等用途,而非五湖四海公司抽回出资。创富小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在本案一审诉讼前即存在,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具有证明力;五湖四海公司曾向公安机关举报,但公安机关未立案,夏曙萍对该900万元应承担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杜孝君与夏曙萍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已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与本案争议无关。本案审理的是五湖四海公司与创富小贷公司之间的股东出资纠纷,杜孝君、夏曙萍与五湖四海公司或创富小贷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杜孝君、夏曙萍与五湖四海公司、创富小贷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系证人证言,创富小贷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刑事控告书系五湖四海公司单方陈述,公安机关也未立案,达不到五湖四海公司的证明目的。创富小贷公司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夏曙萍与五湖四海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但以此并不能证明本案四笔转款行为的性质,故该组证据达不到五湖四海公司的证明目的。二审中,创富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邹某、凤某、刘某三位证人出庭作证。邹某称:2012年8月,创富小贷公司的夏曙萍请我帮忙转账,用我的卡转了300万元至五湖四海公司账户,我与创富小贷公司、五湖四海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协议。不清楚夏曙萍与杜孝��之间的关系。刘某称:夏曙萍打电话给杨倚志,让我帮忙用中行的银行卡转款。转款时我只输入了密码,转款过程由夏曙萍完成,未告知转款原因。转款后,五湖四海公司没有还过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夏曙萍是创富小贷公司负责人,也是五湖四海公司负责人凤某称:2012年12月24日,创富小贷公司的夏曙萍用我的账户转了300万元。我只输入密码,款项转哪我不清楚,只是用我账户过账。五湖四海公司没有还过款。创富小贷公司以此证明:邹某、凤某、刘某将款项转入五湖四海公司账户,并非是借款,而是抽逃出资。夏曙萍既是创富小贷公司董事长,也是五湖四海公司股东,因五湖四海公司工程建设需要用款,杜孝君安排夏曙萍将出资款拿回用于工程建设。五湖四海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转款行为系受夏曙萍委托,与五湖四海公司无关。三证人对转款数额、原因、操作方式不明确,对五湖四海公司、创富小贷公司之间关系也不明确,资金用途不清晰,不能证明五湖四海公司借助该三人账户抽逃出资。本院审查认为:五湖四海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16日,五湖四海公司申请调取本院(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17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夏曙萍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五湖四海公司的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五湖四海公司���册资本为347.17万美元,杜孝君、夏曙萍各持股50%。杜孝君诉夏曙萍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4月,五湖四海公司及姚福良等八自然人在芜湖市设立创富小贷公司,夏曙萍任总经理。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确认该事实。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对创富小贷公司股东及出资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五湖四海公司抽逃出资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结果是否超出了创富小贷公司诉请范围。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五湖四海公司上诉认为创富小贷公司的股东实为五湖四海公司、杜孝君、夏曙萍,���审判决认定创富小贷公司自然人股东系姚福良等八人,分别认缴注册资本60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10%,系认定事实错误。经查:创富小贷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工商登记信息均显示创富小贷公司自然人股东为姚福良等八人,分别认缴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10%。五湖四海公司认为杜孝君、夏曙萍为公司隐名股东,涉及该二人与姚福良等八人之间的内部出资关系,但并不影响法院依据工商部门对外的公示信息确认创富小贷公司股东的事实。五湖四海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五湖四海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五湖四海公司抽逃注册资本120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经查:创富小贷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经登记设立,五湖四海公司出资1200万元,持有创富小贷公司20%的股份。2012年8月9日、11月15日、12月14日���创富小贷公司向邹某等四人分别转款300万元,共计1200万元。邹某等四人在收款的当日即以借款或贷款用途将款项转入五湖四海公司账户。二审中,创富小贷公司又向本院申请邹某、凤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创富小贷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向五湖四海公司转款,转款用途不明,此后也未还款。庭审中,五湖四海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收到该四笔款项,但不能明确陈述款项的具体用途,也不能提交相应合同。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创富小贷公司无任何原因向邹某等四人账户转款,而后又虚构转款用途将1200万元转入五湖四海公司账户且至今未归还,侵害了创富小贷公司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根据该规定,创富小贷公司请求认定五湖四海公司抽逃出资的理由成立,五湖四海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此节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五湖四海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在诉请范围外裁决,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创富小贷公司诉请中已主张利息,虽然其未明确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及利率标准,但也未明确表示放弃部分利息,且从款项转出之日,五湖四海公司就占有并实际使用该部分资金,给创富小贷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就是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审法院从资金转出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五湖四海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五湖四海公司上诉称其作为股东出资设立创富小贷公司,但创富小贷公司从未履行义务,其诉请创富小贷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及利益分配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因五湖四海公司上诉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支持创富小贷公司反诉请求的判项,但对于原审判决驳回其本诉的请求未主张撤销,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旭红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陈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