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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商初字第179号原告:翟某某,男,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XXX,干部。被告:张某,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XXX。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2005年从我处拉煤,到当年年底经过结算共欠我煤款187650元,有欠条为证。2006年3月被告又从我处拉走3车煤,价值29000元,当时只给我付了9000元,剩余20000元未打欠条。被告和我口头约定,如果不能归还煤款,按2%计付利息。10年来,我为了找被告催要欠款,多次往返芮城、三门峡等地,先后花去住宿费、路费等共计200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煤款项43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原告供应的煤质量有问题。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从原告处拉煤,到年底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187650元。2005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打有一欠条。内容为:今欠翟某某煤款187650元正欠款余额低于10万不计利息2005年12月30日张某2006年3月每月还款不低于1万。2006年3月被告又从原告处拉走3车煤,价值29000元,当时付款9000元,剩余2万元未付。至上,被告共欠原告煤款20765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2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拖欠煤款20765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追要欠款的路费、误工费、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煤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归还原告翟某某煤款207650元及利息,利息按口头约定的2分计算,自2006年4月1日起算至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晓芸审判员  张西亭审判员  刘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雪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