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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任某甲 犯 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肄业,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琴、助理检察员王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因其摩托车停放在任某乙地里,与任某乙发生争执,引发打架,任某甲持铁锨击打任某乙背部,致任某乙双侧肩胛骨骨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任某甲供述,被害人任某乙陈述,证人任某丙、任某戊等人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情况说明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甲同被害人任某乙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28日早,被告人任某甲同其弟弟任某戊在位于商州区陈塬街道办事处西新村七组自家地里伐树,将摩托车停放在任某乙家地里。9时许,任某乙看见任某甲的摩托车停放在地里,即让任某甲挪车,后二人为此发生了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任某甲随手拿起地边的铁锨,击打任某乙背部,致任某乙摔倒在地塄下,受伤住院。2014年12月31日,任某乙被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双侧肩胛骨骨折。2015年4月10日,经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乙肩背部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肩胛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任某甲到公安机关供述了事情的经过。2015年5月1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任某甲一次性赔偿任某乙各项费用共计4.3万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7万元),任某乙对任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任某甲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任某乙陈述,证人任某丙、任某戊等人证言,现场情况说明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任某甲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因停放摩托车之事同被害人任某乙发生厮打,在厮打中用铁锨击打任某乙背部,致任某乙双侧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革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