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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佐权与孙民义,第三人浦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佐权,孙民义,浦生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王佐权被告孙民义委托代理人聂翠苹第三人浦生龙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佐权诉被告孙民义,第三人浦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佐权,被告孙民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翠苹,第三人浦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孙民义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将原告车撞坏,并把第三人撞伤。原告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修车付费3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车辆损失费3000元,给付垫付医药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民义辩称,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是原告自愿垫付的,和我们没有关系。修车费不同意给付。第三人浦生龙述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0时40分许,被告孙民义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宁江区怡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长宁南街交汇处右转弯时,与沿长宁南街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王佐权驾驶的吉090**警捷达牌轿车相撞,因事故地点为结冰路面,导致吉090**警捷达轿车侧滑,将正从林显平停在路边的吉J1P4**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上卸货的浦生龙撞伤,致三方车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孙民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佐权,浦生龙、林显平无责任。被告孙民义及第三人浦生龙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申请复核,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松公交复字(2015)第001号复核结论,维持事故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车辆运费200元及车辆维修费2800元。原告为浦生龙垫付医疗费2000元,浦生龙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运费票据、修车费票据、住院预交金收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确认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佐权驾驶的吉090**警捷达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撞坏,且被告孙民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理由成立,被告孙民义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浦生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王佐权应获赔车辆维修费2800元,运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原告王佐权为第三人浦生龙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垫付款依法应由被告孙民义予以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民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佐权车辆维修费、垫付医疗费等合计5000元。二、第三人浦生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孙民义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景辉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人民陪审员  鄂文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