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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辖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素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端瑞,董事长。上诉人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500万元,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涉案工程地点在青岛市李沧区,故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