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x与被告薛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赵x,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辨(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x,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云华、周方,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x与被告薛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x于2015年8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会臣、被告薛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华、周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结婚,并于当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11月16生育长女薛x心,2014年6月3生育长子薛x为,二子女自出生时起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2015年5月原告将长子薛x为送被告家中,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且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薛x心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薛x为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薛x辩称,原、被告二人婚后感情尚可,两个孩子年龄尚幼,因而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与被告薛x系自由自由恋爱认识,于2007年4月13日在郸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11年11月16生育长女薛x心,2014年6月3生育长子薛x为。原、被告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各自抚养一个子女,为此,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赵x与被告薛x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二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年龄尚幼,为使子女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成长环境,以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以构建和谐家庭为重。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x与被告薛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