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东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义胜与被告阮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高义胜,女,汉族,1985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祥达,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李云成,女,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阮祥达之妻。被告阮成,男,汉族,1998年5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阮祥达之子。法定代理人阮祥达,系阮成之父。原告高义胜与被告阮成、阮祥达、李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义胜、被告阮成、阮祥达、李云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义胜诉称,2015年7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阮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邵东县城衡宝路与百宝路交叉口地段,将原告高义胜挂倒,造成原告高义胜受伤。交警认定被告阮成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阮成、阮祥达、李云成赔偿原告高义胜损失:医疗费11056.39元,鉴定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12525.01元,护理费1116.0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197.49元。被告阮成、阮祥达、李云成辩称,原告高义胜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不服,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阮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邵东县城衡宝路与百宝路交叉口行人横道地段,将原告高义胜挂倒,造成高义胜、阮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阮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至行人横道,未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义胜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高义胜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056.39元。2015年8月5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义胜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建议建议伤后休治3个月,预计后期医疗费4000元(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原告高义胜花鉴定费510元。原告高义胜与其丈夫彭响林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21管区A栋二楼038号从事针织品批发零售业。被告阮成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三被告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队对阮成的询问笔录,原告的医疗发票、病历、费用清单,法医鉴定结论,彭响林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阮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阮成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阮成的父母阮祥达、李云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高义胜的损失经核定如下:医疗费为7056.39元;原告高义胜主张的后期治疗费4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义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义胜主张的营养费90元,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义胜主张的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3个月)为11160.9元(124.01元/天×90天);原告高义胜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9天)为999.09元(111.01元/天×9天);原告高义胜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考虑为300元;鉴定费为510元。以上原告高义胜的损失共计20926.38元,全部由被告阮成及其监护人阮祥达、李云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阮成、阮祥达、李云成赔偿原告高义胜损失20926.38元。二、驳回原告高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阮成、阮祥达、李云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