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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三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与卢美菊、刘月坪、刘月林、张宏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卢英菊,刘远平,刘月林,张宏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三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思善桥居委会崇文路17号。负责人单绪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震,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英菊。委托代理人钟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平。委托代理人钟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林。委托代理人钟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进。委托代理人胡新。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单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震,被上诉人刘远平、刘月林及卢英菊、刘远平、刘月林的委托代理人钟山,被上诉人张宏进的委托代理人胡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张宏进驾驶湘G1A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张家界市出发,沿S305线自东向西驶往龙山县。11时20分许,途径桑植县陈家河镇林家桥路段一弯坡道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驶越中心黄实线并驶入对向车道占道行驶,与对向驶来由刘芳柱驾驶的湘G9C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导致刘芳柱与其驾驶的摩托车人车分离,刘芳柱坠落在道路南侧候车亭内,湘G9C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向西侧滑移,并与尾随刘芳柱其后同向行驶的由文一才驾驶的湘UIWZ**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刘芳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2015年4月8日,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桑公交认字(2015)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宏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芳柱、文一才无责任。刘芳柱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即卢英菊、刘远平、刘月林。刘芳柱(1950年7月3日出生)自2011年以来长期在桑植县县城,经常在桑植县殡仪馆以做道场作为收入来源,其户籍所在地桑植县澧源镇仙鹅村已于2009年起纳入了城市规划区范围。张宏进驾驶湘G1A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张宏进给卢英菊、刘远平、刘月林垫付了50000元相关费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刘芳柱驾驶的发动机号为03051250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损为4000元。刘芳柱近亲属因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火车票金额为985元。事故发生后,因张宏进已经给卢英菊、刘远平、刘月林垫付了50000元,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同意在确定各方责任的前提下,对支付方式按以下方法进行: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给卢英菊、刘远平、刘月林的总金额中对张宏进所垫付部分向张宏进支付,其余部分向卢英菊、刘远平、刘月林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刘芳柱因交通事故死亡,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宏进驾驶的湘G1A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时所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宏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如保险责任外的民事赔偿仍未足额,对未足额赔偿部分再由张宏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中尾随刘芳柱后面由文一才驾驶的湘UIWZ**号小型轿车系在刘芳柱发生交通事故人车分离后,与刘芳柱驾驶的湘G9C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才正面相撞,文一才的驾驶行为对刘芳柱的死亡后果没有因果联系。文一才对刘芳柱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认为文一才一方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法定无责任赔偿义务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卢英菊、刘远平、刘月林起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部分项目金额应适当调整,具体金额确定如下:由于刘芳柱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户籍所在地已经纳入城市规划范围,刘芳柱生前经常在桑植县殡仪馆以做道场作为收入来源,对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确定为425120元(16年×26570元/年);丧葬费为21946.5元(43893元/年÷2);根据刘芳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及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因刘芳柱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车损为4000元;刘芳柱近亲属因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火车票金额确定为985元,飞机票因无法核实具体金额,对刘远平因乘坐飞机支出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对卢英菊、刘远平、刘月林起诉因办理丧事支持的住宿费和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应当扣除10%的理由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因刘芳柱死亡卢英菊、刘远平、刘月林应获赔偿各项目的总金额为492051.5元。由于未超过保险赔偿范围,以上各项损失均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承担。在明确各被告的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支付方式上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向张宏进支付所垫付的50000元,其余应赔偿部分向卢英菊、刘远平、刘月林支付。此仅仅是当事人在支付方式上进行的自治处分,张宏进既是驾驶人又是投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为了鼓励相关责任人在发生事故后对受害方积极垫付和减少不必要的诉累,对此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英菊、刘远平、刘月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共计492051.5元(支付方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给被告张宏进支付50000元,给三原告支付442051.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英菊、刘远平、刘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张宏进负担。宣判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漏列当事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卢英菊、刘远平、刘月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驳回;3、刘芳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英菊、刘远平、刘月林答辩称:1、原判没有漏列当事人;2、原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3、死者的居住地早在前几年就纳入了城镇范围,且死者工作与生活均在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卢英菊、刘远平、刘月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宏进答辩称,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其支付的款项应予退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告知书,拟证实张宏进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卢英菊、刘远平、刘月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张宏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提交该组证据,虽然超过了举证期限,但该组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宏进因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12日,被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张宏进驾驶湘G1A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芳柱死亡的事实清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是否漏列当事人;2、卢英菊、刘远平、刘月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3、刘芳柱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关于原判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认为,文一才虽被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但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文一才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仍应赔偿11000元,故文一才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发生交通事故时,刘芳柱并没有与文一才所驾驶的车辆接触,刘芳柱的死亡与文一才的行为无任何关联,故文一才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须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可以不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判漏列当事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卢英菊、刘远平、刘月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张宏进因犯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来确定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原判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并无不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卢英菊、刘远平、刘月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刘芳柱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刘芳柱的户籍虽然在桑植县澧源镇仙鹅村,但其自2011年起长期居住在桑植县城区,并在桑植县殡仪馆以做道场为收入来源,该事实有桑植县澧源镇文昌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桑植县澧源镇仙鹅村村民委员会、桑植县殡仪馆的证明,以及证人王孝化的证言、其居住房屋的房产证、张家界市道教协会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据桑植县规划管理局证明,刘芳柱的户籍地桑植县澧源镇仙鹅村已属城市规划区范围,故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芳柱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刘芳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坚审 判 员  赵 丹代理审判员  符兆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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