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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白云梯诉岫岩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障局变更养老保险登记一审裁定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梯,岫岩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障局,岫岩满族自治县苏子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鞍岫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白云梯,男,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岫岩镇。法定代表人满国仁,��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雷,男,满族,岫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副院长,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第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苏子沟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苏子沟镇。法定代表人肖博文,系镇长.原告白云梯请求确认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障局变更保险登记违法恢复保险待遇一案,于2015年4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1995年原告所在单位苏子沟电管站为原告垫付500元交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填写了养老保险手册编号、发放登记,投保单位是苏子沟电管站,原告保险手册编号为2106221110254001号,之后原告在1998年离开苏子沟电管站,原告离岗前并未向电管站交付500元保险费。1999-2001年期间,原告所在单位负责人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同意交款,不要社保。之后原告所在单位电管站到被告处退保。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原任苏子沟电管站站长蒋守君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1999-2001年期间,已明确表示不向垫付单位交纳500元社会保险费,不要社会养老保险,后投保单位到被告处将原告保险撤回。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云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毅审判员 富春丽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佩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