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2106号原告胡某某,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李桥镇。委托代理人邓伟,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之母),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李桥镇腰塘村。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四川县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伟,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元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最近几年乱骂、虐待原告父母,并且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造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胡某甲及次子胡某乙均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5000元。被告邹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虽然分居两年,但并非因为感情不和所致,并且不存在虐待原告父母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1日生育长女胡某甲,2002年9月9日生育次子胡某乙。胡某甲现就读于自贡职业学院,胡某乙现就读于板桥镇新雨九年制学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诉讼案件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离婚,但该情形的客观存在应当由主张离婚的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其离婚主张提出的事实属于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并对该事实的存在申请了证人胡某甲、刘某某、刘某甲及李某甲出庭作证。其中,证人胡某甲因参与了旁听而未被本院准许其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某、刘某甲及李某甲作出的证言未能反映出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即人民法院推定其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剑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国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