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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兆明、邹胜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兆明,邹胜国,张爱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255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委托代理人:吴海山。被告:王兆明。法定代理人:张格芝。被告:邹胜国。被告:张爱真。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兆明、邹胜国、张爱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山,被告王兆明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格芝,被告邹胜国、张爱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山,被告张爱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明法定代理人张格芝,被告邹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延磊、被告王兆明、邹胜国、张爱真于2014年1月7日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期限2年,王兆明授信25万元,邹胜国授信20万元,王延磊授信20万元,张爱真授信15万元,其中王兆明于2014年1月13日借款1笔金额25万元,于2015年1月1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兆明拖欠我行贷款本金107521.59不还,严重影响到我行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兆明偿还借款本金107521.59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兆明法定代理人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王兆明生病,生活不能自理,王兆明嘴不能说话,眼看不见东西,不能走动,由我照顾,无能力偿还,等王兆明身体好了我们慢慢还,现在担保人如果还上借款我也不管,我不偿还他们为我还的借款。被告邹胜国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我现在也替他还不上。被告张爱真辩称:我们一起借款时协商入保险,其他人都没有交保险,就我自己交的保险,交了保险才给借款的,原告不让王兆明入保险,出了事王兆明的借款应当由信用社承担全部责任。合同规定一年一还,他们三人还上借款后现在又正常使用着,我还上后,原告至今不让我使用了,两年的合同,原告不让我使用了,给我造成了损失。借款时当时就讲明了,我们这几个人没钱才借款,谁借的谁还。我个人的贷款,原告处工作人员打电话让我还款我就还款,我不存在违约问题。借款时原告还讲保人谁有钱谁全部还上,但现在却要求按份额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案外人XXX、被告王兆明、邹胜国、张爱真与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外人XXX、被告王兆明、邹胜国、张爱真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96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案外人XXX最高借款限额20万元,被告王兆明最高借款限额25万元,被告邹胜国最高借款限额20万元,被告张爱真最高借款限额15万元。定期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还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保证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其他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联保小组成员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4年1月7日,原告还与案外人X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案外人XXX自愿为被告王兆明提供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25万元。原告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与被告王兆明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期间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为被告王兆明发放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5‰,还款日期至2015年1月12日。2014年阴历正月被告王兆明因病至今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由其妻张格芝照顾其生活。被告张爱真于2014年3月6日借原告款20万元,还款日期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张爱真于2015年3月7日归还借款后,原告未再向其发放借款。因被告王兆明借款未偿还,经原告催要,王延磊于2015年5月23日清偿被告王兆明借款本息71057.5元,王亿成于2015年6月2日清偿王兆明借款本息71420.91元。被告王兆明截止到2015年9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521.59元及利息40691.69元。被告邹胜国、张爱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账户交易明细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XXX、被告王兆明、邹胜国、张爱真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被告王兆明所借款存入其借款账户,已完成了向其发放借款的义务,故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王兆明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该保证与主债务不具有补充性,债务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只要有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不履行债务的事实,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案外人XXX、XXX、被告王兆明、邹胜国、张爱真任何一个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也可以有权要求其中几个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邹胜国、张爱真作为被告王兆明借款的其中二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本案只要求被告邹胜国、张爱真履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邹胜国、张爱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兆明追偿。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XXX、被告王兆明、邹胜国、张爱真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人借款时必须投保人身意外险等保险,被告王兆明借款时未投保保险,原告向其发放借款,并未违反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张爱真提出原告不让王兆明入保险,出了事王兆明的借款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爱真个人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自动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而不是经原告催要才偿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张爱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超出了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也违反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兆明借款后,因病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已严重影响原告的债权实现,被告邹胜国、张爱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自动履行保证责任,清偿被告王兆明所借原告款本息,但被告邹胜国、张爱真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邹胜国、张爱真的行为违反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基于上述二个理由原告按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张爱真借款到期归还后,未再向其发放借款,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行为并没有过错,故被告张爱真提出自己偿还借款后,原告未再向其发放借款,给自己造成了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兆明的债务,本案案外人XXX、X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觉的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原告又向XXX、XXX继续发放借款,系原告自愿放弃了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明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7521.59元及利息(2015年9月6日前利息40691.69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胜国、张爱真对被告王兆明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9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兆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人民陪审员  王存彬人民陪审员  杨文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