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文雄与康王平、刘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1877号申请执行人刘文雄,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29日,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榆阳镇五雷沟村,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321964********。被执行人康王平,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18日,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榆阳镇五雷沟村**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011980********。被执行人刘浪,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17日,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陕西省子洲县老君殿镇刘家湾村***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321988********。本院执行的刘文雄与康王平、刘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27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康王平、刘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康王平、刘浪向刘文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10元、执行费59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浪自愿于2015年9月份起,每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刘文雄偿还借款500元,直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410元、执行费590元被执行人刘浪自愿负担。如被执行人刘浪未按上述协议履行时可依本裁定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187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