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易贵智与易广颖、易广惠、易广臣、易广梅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贵智,易广颖,易广惠,易广臣,易广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785号原告易贵智,男,1933年3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委托代理人张长海,系白山市长海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广莲(原告三女儿),女,62岁,退休教师,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被告易广颖,女,1952年9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被告易广惠,女,1960年5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被告易广臣,男,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被告易广梅,女,1950年7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单波,系吉林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贵智诉被告易广颖、易广惠、易广臣、易广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3.2万元钱,被告易广颖要求放在她手里保管,后来听易广颖说把钱给易广惠、易广臣、易广梅各8000元,由其四人分别保管。因原告近期身体多病,需要买药,要求四被告偿还被保管的钱,四被告拒不归还。经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司法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四被告辩称:一、四被告没有给原告保管3.2万元钱,更没有平分3.2万元之事。二、被告母亲在去世时,将1.6万元钱分给四被告,每人4000元是事实。若被告要求返还这比钱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三、四被告均孝敬父母且四被告的经济条件按均比较优越,四被告并没有私分原告的3.2万元钱,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提交2015年8月24日江源区城墙街道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3.2万元确实是在易广颖那保管,后来易广颖把钱分给剩余三被告分别保管,每人各存8000元,经与易广颖沟通2次、给易广惠打电话劝说,二人不同意调解,证明本案争议的3.2万元确实是在四被告手中。四被告质证:原告就每月3500元工资从母亲去世也攒不到3.2万元,所以该证明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提交2010年5月19日易贵智、张淑荣关于搬迁平方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每人拿4000元增加房屋面积,后来父母决定把1.6万元返还给每人,母亲去世后母亲生前同意和原告同意将1.6万元返还给四被告,四被告每人分4000元钱。原告质证:四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淑荣(已故)婚后生育6个子女,即易广莲、易广军、易广颖、易广惠、易广臣、易广梅。张淑荣去世后将1.6万元留给易广颖、易广惠、易广臣、易广梅,每人4000元。原告与四被告就是否应返还原告3.2万钱的事情经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司法所调解,但未果。本院认为,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认定,被告易广颖给原告保管3.2万元钱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3.2万元,在四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中称易广颖没有平分原告代保管的3.2万元,故原告无证据证明易广惠、易广臣、易广梅分别保管3.2万元的事实,易广颖应当承担返还的责任。四被告自认的继承其亡母1.6万元的事实应属继承案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广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易贵智人民币3.2万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易广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廉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