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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光泉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光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赵光泉,原任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住江门市江海区。2013年2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场兴,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光泉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和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光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红艺出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光泉及其辩护人谢场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光泉自2005年9月起任江门市蓬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局长及2011年8月起任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滥用职权、受贿、贪污等犯罪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滥用职权罪2008年11月11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广东省劳动厅)下发《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定点培训机构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和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广东省委、省政府为确保农村劳动力转移技能培训质量和扩大培训规模,采取自愿申报、专家评审、分级认定、统一备案的方式,向全省各类技工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培训机构开展广东省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定点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培训机构)的评审认定工作,并明确规定“申请培训定点必须具备法人资格”。赵某甲(化名陈某丙,已判刑)以其兄嫂“李某丁”的名字注册个体工商户江门市蓬江区广博就业指导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广博中心),并于2008年12月9日以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和虚构“李某季”为法定代表人等资料,向区劳动局申请定点培训机构的资质。时任区劳动局局长的被告人赵光泉徇私舞弊,伙同时任蓬江区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评估及考核验收组组长谭某乙(已判刑),在区劳动局的班子会议上研究通过了对广博中心的初审,并上报江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门市劳动局)公示和认定,致使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广博中心违规取得定点培训机构资质,从而得以向区劳动局获得培训任务和领取培训补贴。赵某甲与具备定点培训机构资质的江门市杜阮华侨中学(以下简称杜阮侨中)达成协议,杜阮侨中将广东省双转移劳动力和外省农民工的培训任务交给广博中心组织培训,对外以杜阮侨中的名义举办培训,上报区劳动局的培训资料加盖杜阮侨中公章,培训补贴由广博中心分占九成,杜阮侨中分占一成。广博中心在培训过程中实施非法获取、泄露考试试卷和答案,员工自行评卷改分、代签考勤等弄虚作假行为,政府服务热线接到市民实名举报广博中心存在上述弄虚作假行为,将举报情况转交给区劳动局跟进处理,被告人赵光泉不履行职责,对举报广博中心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未做调查。被告人赵光泉徇私舞弊,批准赵某甲以广博中心或杜阮侨中的名义申领本省农民工双转移培训和外省农民工技能培训的补贴款,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人民币11154332.29元。二、受贿罪被告人赵光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审核定点培训机构资质、联系企业培训、对违规问题不查处、审批培训补贴等方面为赵某甲谋取非法利益给予帮助,先后于2010年初,在其位于江门市外海化工路二巷的住宅门口,非法收受赵某甲的贿赂款人民币13万元;于2012年12月,在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门口和江门市逸豪酒店大方旅行社门口通道附近,先后收受赵某甲的贿赂款人民币14万元和21万元。综上,被告人赵光泉分3次收受赵某甲的贿赂款共人民币4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光泉让其家属代为全部退赃。三、贪污罪被告人赵光泉与谭某乙等班子成员经集体研究决定,共同侵吞专项培训资金人民币6万元。具体为2009年初,将培训专项资金人民币2万元划入杜阮侨中,通过赵某甲提现后由班子成员平分,被告人赵光泉分得人民币5000元;2010年1月,通过上述方法,提现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试点工作专项补助资金人民币4万元,由班子成员平分,被告人赵光泉分得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光泉让其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视频光盘、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文件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光泉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赵光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光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培训专项资金和培训专项补助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被告人赵光泉所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赵光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光泉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2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40000元)。二、扣押于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495000元(其中人民币480000元用以抵缴被告人赵光泉受贿之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用以抵缴被告人赵光泉贪污之违法所得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扣押存放于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的其他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上诉人赵光泉提出:(一)其对滥用职权罪不服:1.在初审广博中心申报为定点培训机构中,上诉人没有违法相关规定,相关文件没有规定,申报的定点培训机构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原审法院对《广东省农村劳动力技能转移就业定点培训机构认定办法》中关于申请定点培训机构必须具备法人资格的规定的理解是错误的。2.广博中心是否能够被批准为定点机构,最终机构为江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3.广博中心被批准为定点机构后,蓬江区连续被评为优秀和先进。4.关于培训的经费问题,上诉人只是履行最后签名代发经费的手续,并不能为广博中心提供违法违规帮助。5.上诉人是正常的发动企业参与培训,并不违法违规。6.关于投诉广博中心造假问题。谭某乙收到投诉后并没有将有关情况向上诉人汇报,上诉人也未指使任何人造假。(二)其对受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三)其对贪污4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另外2万元有异议,其没有贪污这2万元。(四)其有检举立功表现,请二审依法应认定并减轻处罚。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一)关于滥用职权的问题。1.原审法院对《认定办法》解读为申请培训定点机构必须具备法人资格的唯一条件,是错误的。2.蓬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广博中心的相关鉴定评估和审批上报上,班子成员中没有任何人对申报广博中心为定点培训机构的资质持相反意见,因此,通过将广博中心上报给市局认定的做法符合规定,符合《认定办法》要求,上诉人没有错。3.广博中心与杜阮侨中的合作培训做法,没有违反相关规定。4.在公布的江门市第一批正式认定为定点培训机构的36个单位中,不是只有广博中心为个体企业。5.在审查和批准谁为符合农村定点职业培训或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机构认定的权力机构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6.2008年广博中心被认定为培训机构后,市局还进行过复核,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已立即通报和取消并停止批准培训任务指标,而广博中心经重新认定后并排名第九位。7.原审认定的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8.投诉造假的问题,责任应为谭某乙而不是上诉人。(二)对受贿事实部分,上诉人应属于自首。(三)对贪污事实部分。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贪污罪论处,如果构成贪污罪,上诉人贪污的数额应认定为4万元,另外2万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对滥用职权部分,上诉人违规批准广博中心的资质,其行为完全符合滥用职权的构成要件,其中法人资格不是认定资质的唯一条件,它与其他几个条件构成广博中心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上诉人的滥用职权不仅仅表现为违规批准广博中心的资质条件,上诉人明知广博中心与杜阮侨中存在转包关系而没有依法取消及在有人举报广博中心和广博中心不符合申领条件仍然申领,上述种种行为均是上诉人的职责所在。2.对上诉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做了详细的分析,一审认定是符合事实,上诉人不构成自首。3.对贪污事实部分。上诉人对其中指控的2万元贪污事实予以否认,但本案中证人梁某、陈某甲、谭某丙的证言均证实班子成员贪污的数额,所以认定上诉人对该2万元的贪污数额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光泉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均经庭审示证和质证,足以认定,应予确认。认定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有原审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广博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广博中心是个人经营,经营者李某丁。(2)广博中心的申报资料及审核材料证实,广博中心于2008年12月9日申报定点培训机构资质,申请表上填写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季”。(3)广东省劳动厅《认定办法》证实,该认定办法规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法人资格。(4)江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认定办法》的文件证实,该局要求对于原设立的农民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凡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予取消。(5)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实,该文件规定将培训任务委托、转包给其它单位和个人的,或弄虚作假的,取消定点资格。(6)培训协议证实,“区劳动局在对广博中心进行督导检查过程中,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给予取消定点培训机构的资格等处罚”及广博中心和杜阮侨中存在合作办培训的情况。(7)区劳动局和区人社局下达的劳动力培训转移任务文件及培训情况统计表证实,广博中心和杜阮侨中于2009年至2012年所获取的培训任务数。(8)广博中心申请补贴资料及申请补贴汇总表证实,经被告人赵光泉审批同意后,广博中心及杜阮侨中申领补贴款的情况。(9)杜阮侨中2009年至2012年支付培训费的相关凭证,证实赵某甲以杜阮侨中的名义领取培训费的情况。(10)提取相关电子数据的情况说明、取证过程录像光盘、扣押物品及清单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在赵某甲的办公室扣押到举报信一封,经赵某甲辨认该举报信由赵光泉亲手交给其;在赵某甲的电脑里提取数十份农民工职业技能考试试卷和答案,经赵某甲及广博中心员工官某斌、李某甲辨认是区劳动局工作人员泄露的试卷和答案。(11)政府服务热线登记表和举报材料证实,政府热线于2010年5月27日接到市民马某对广博中心存在多项弄虚作假情况的举报后,已把情况反馈给区劳动局跟进处理。2、证人证言第一组:广博中心员工的证言(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以兄嫂李某丁的名义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广博中心,在赵光泉的帮助下取得定点培训机构资质和培训任务。其与杜阮侨中合作办班,对外以杜阮侨中的名义举办培训,上报区劳动局的培训资料加盖杜阮侨中的公章。广博中心存在减少课时、冒签考勤表、发给学生试题和答案等违规问题,区劳动局都清楚,但每次检查或回访前打电话通知其做好准备,保证出勤率和告知学员如何回答以保证回访通过。赵光泉约齐各镇劳动所的所长与其一起吃饭,配合培训工作。赵光泉还带其去大长江集团公司等几家大公司,要求组织员工培训。赵光泉尽量把培训指标分给广博中心和杜阮侨中。2010年赵光泉交给其一封举报信,让其准备好辩护理由,作为劳资纠纷处理,并说会通过谭某乙做举报人的工作。(2)证人官某斌、李某甲、伍某、黄某甲、谭某甲的证言证实,广博中心与杜阮侨中合作培训,存在课时不足、代签考勤表、发给学员试题答案、员工冒签考评员名字等弄虚作假行为,区劳动局的工作人员在考试前会发试题和答案,在监考时很快离开。(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向政府热线举报后,区劳动局的宋某对其讲投诉也没用,该事最终由区劳动局处理,后来广博中心对其补偿8000元,但对举报广博中心造假事情未进行调查核实。经其辨认其举报信是其所发。第二组:区劳动局(区人社局)工作人员的证言(1)证人谭某乙(原纪检组长、监察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广博中心是个体工商户,赵光泉在班子会议上同意广博中心申报定点培训机构,培训机构的申请补贴必须经赵光泉亲自签批,有员工举报广博中心存在弄虚作假行为,赵光泉让其安排宋某和举报人谈话,并交待其让广博中心尽快赔钱了事,没有要求对举报的弄虚作假问题进行调查核实。(2)证人梁某、陈某甲(均为原副局长)的证言证实,赵光泉在班子会议研究定点培训机构的申报材料时同意广博中心作为定点培训机构。(3)证人宋某、管某、顾某的证言(均为培训股职员)证实,在每次培训考试前通过QQ或邮箱将试题和答案发给广博中心员工。(4)证人黄某乙(劳动监察分局办事员)的证言证实,政府服务热线转来市民投诉广博中心存在造假行为,一星期后宋某告诉其投诉人同意撤诉。(5)证人余某、李某乙(分别是棠下镇、荷塘镇劳动所所长)的证言证实,赵光泉组织各镇劳动所所长和赵某一起吃饭,告知广博中心有培训资质承担培训任务。(6)证人欧阳某(职业能力建设股股长)的证言证实,赵光某经约其与赵某甲三个人一起吃饭,知道广博中心以杜阮侨中的名义办培训业务及存在违规行为。(7)证人林某甲(就业服务管理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赵光泉让其帮助赵某甲联系企业完成培训任务。第三组:参加广博中心培训的公司的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丙、张某甲(分别是江门市大长江集团常务副总、人力资源部经理)及证人邝某康、汤某、吴某甲(分别是江门市利华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行政部经理、棠下分部厂长)的证言证实,赵光某带赵某甲到企业或亲自打电话给企业,希望企业积极参与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证人汤某还证实其看到监考老师将答案发给学员。(2)证人张某乙、罗某、朱某甲、林某乙、文某、陈某乙、雷某、周某(分别是江门市力源电子、天丞车轮、得福木业、松园五金精铸、广达电器及广东现代集装箱等有限公司的人事、行政或后勤负责人)等人的证言证实,以上企业通过区劳动局林某甲或杜阮、荷塘、棠下等各镇劳动所的工作人员介绍,要求企业参加广博中心的培训,考试时有答案发给学员,区劳动局的巡考老师很快离开。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人证言:(1)证人尹某(杜阮侨中校长)、谭某丙(杜阮侨中总务副主任)、吴某乙(天缘培训学校负责人)、胡某(荷塘职中校长)等人的证言证实,杜阮侨中和广博中心合作培训,培训费用由广博中心分占九成,杜阮侨中分占一成。并均证实知道广博中心的“后台”是区劳动局局长赵光泉。(2)证人邓某甲(江门市工商局蓬江分局企业管理股股长)的证言证实,区劳动局局长赵光某向其咨询过如何成立办培训中心的相关事项。(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赵某甲曾借过其身份证使用,其对广博中心的相关情况毫不知情。3、辨认笔录和照片,上述多名证人经过对一组男子照片辨认,均辨认出广博中心的负责人陈某丙(陈老师)即赵某甲。二、认定上述受贿的事实,上诉人赵光泉在原审庭审和二审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谭某甲、官某斌、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童某、朱某乙、李某戊、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赵某甲、邓某乙的银行交易流水帐及取款凭证,写有保险柜密码的纸条,辨认笔录和照片,上诉人赵光泉的供述与自书材料,滥用职权罪所列举的前述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认定上述贪污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广东省劳动厅和财政厅及江门市劳动局和财政局《关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专项资金补助实施办法(暂行)》、《下达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专项补助资金的文件》及分配表等书证证实,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拨付程序和使用方式、资金管理与监督等规定,要求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的用途,对骗取、套取、贪污该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2)杜阮侨中就业培训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及区劳动局费用报销审批单、记账凭证、支付凭证、进账单等书证证实,2010年1月8日,杜阮侨中申请提取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专项补助资金4万元,审批人为赵光泉签名;2010年1月12日区劳动局转账人民币4万元给杜阮侨中,资金项目为培训工作补贴款,审批单上赵光泉签字同意转账。2、证人证言(1)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实,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将局里未用完的培训补贴划到杜阮侨中,再取出来班子成员平分。第一次是在2009年春节前,其四名班子成员一起开班子会议,会上梁局就提出要过年了,叫杜阮侨中支持一下其局,叫该中学拿2万元给我们班子成员,会议还确定由其联系杜阮侨中的尹校长沟通落实这件事,之后我打电话给尹校长,另外其还叫他将钱直接交给梁局,尹校长同意了。几天后,梁局到其办公室给了其人民币5000元。第二次是在2010年春节前将4万元划到杜阮侨中,其分得1万元,该笔钱是蓬江区财政局划的再就业资金,用于定点培训机构作为补贴。(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第一次是2009年初班子开会研究将给培训机构的专项资金划给杜阮侨中,再拿回来由班子成员平分。赵光泉在报告上签名后,其在票据上签名,由财务将钱划给杜阮侨中,几天后赵某甲给其2万元,其收到钱后和班子成员平分每人5000元。第二次是2010年初班子成员以同样方法拿回4万元,班子成员每人1万元。(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010年春节前,时间我记得不是很清楚,梁某递给其5000元,说是班子成员的福利。大约2011年春节前,时间其记得不是很准,梁某让我去其办公室,给其一个牛皮信封,说是班子成员的福利,是10000元人民币。因为在这之前也开过班子会,梁某提到过要给班子成员发点福利,大家都同意了。(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赵光泉对其讲区劳动局年底用剩一些钱,班子想分一点过年,叫其以申请培训费的名义从杜阮侨中支取出来,区劳动局将该笔钱划到杜阮侨中,杜阮侨中将该款提出来,其按照赵光泉的意思将钱交给梁某副局长。从2009年至2012年,共为赵光泉套现3次,每次约4万元左右。(5)证人尹某(杜阮侨中校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开始,区劳动局以补贴名义将钱划到学校,由广博中心提取后给区劳动局,2009年初约2万元到5万元,2010年约4万元左右。(6)证人谭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年底,其按照赵某甲的意思,由其经办向区劳动局申请培训补贴有3次,金额每次不超过4万元,再由赵某甲在杜阮侨中提现,赵某甲对其讲过有一部分钱是拿回给区劳动局领导。上述证人均对相关书证予以辨认并确认。综合证据:1、身份资料、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江门市蓬江区人大常委会干部任免文件、区劳动局和人社局关于调整领导班子文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光泉的自然身份情况及任职情况,2005年9月21日任区劳动局局长;2011年8月18日任区人社局局长。2、赵光泉的讯问视频光盘及相关证人作证的视频光盘44张证实,被告人赵光泉的供述情况及相关证人的作证情况。3、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赵光泉的汽车、办公室、住所及赵某甲、谭某乙的办公室进行搜查,并扣押赵某甲的硬盘2个,扣押谭某乙的笔记本、培训表等资料,扣押赵光泉家属协助退赃的款项人民币495000元。4、办案机关出具的关于调取相关书信及纸条的说明证实,赵光泉在广东省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期间,曾试图将欲请朋友帮助其情妇邓某乙转移银行存款等内容的书信、纸条传递出所外,被相关人员截获。在侦查人员办理异地羁押手续过程中,赵光泉将一叠手写材料撕毁并扔进厕所内用水冲走,被侦查人员捞取后复原。5、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上述被截取及复原后的书证是赵光泉书写。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31日晚22时许,受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委托,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法警大队指派三名干警协助对犯罪嫌疑人赵光泉的住所进行秘密布控和蹲守。次日上午约9时许,赵光泉驾驶小汽车驶出马路时,被当场拦截,带回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证实了被告人赵光泉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7、破案报告证实,侦查机关在办理赵某甲行贿一案过程中,掌握了赵光泉涉嫌渎职、受贿和贪污的犯罪线索后对赵光泉立案侦查,办案干警在赵光泉的住宅附近蹲守,将其带回侦查机关进行讯问。8、情况说明证实,赵光泉向检察机关反映寇某民工作中存在一些违规及不正常现象,并非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其反映的问题与寇某民被查证属实的涉嫌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以及该案的侦破没有关联,赵光泉的行为不构成检举立功。9、证人朱某丙(区人社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赵光某于2013年1月31日晚上对其说第二天早上要去区政府开书记会,其正好那个时间刚好也有一个会在区府开,赵光泉就提议其和他同开一台车去,第二天早上8时30分左右,由于快到开会时间了,但赵光泉还没有回来单位,其正想要打电话给他时,赵局就打电话给其,他说他有事要去检察院,叫我代他到区政府开书记会,但具体他没说去检察院干什么,其也没有问。10、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613号、第775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赵某甲以不具备法人资质的广博中心,在赵光泉、谭某乙的帮助下,违规取得定点培训资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赵光泉行贿人民币48万元,向谭某乙行贿人民币4万元。谭某乙与赵光泉等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决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试点工作专项补助资金划入杜阮侨中,通过赵某甲提现后交给区劳动局作为班子成员的福利进行贪污。谭某乙与赵光泉等班子成员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11、(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775号判决书证实,赵某甲在上诉人赵光泉、谭某乙的帮助下,违规取得广东省农村劳动技能培训转业就业定点培训机构的资质。赵某甲利用骗取资质的广博中心,接受蓬江区劳动局(后改称蓬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培训指标,从2009年1月到2012年12月,组织开展本省农民工双转业培训4682人和外省农民工技能培训5411人,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154332.29人,赵某甲还行贿了赵光泉等人。上述证据,经过一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意见:(一)关于上诉人赵光泉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经查:1.干部任免审批表、蓬江区人大常委会干部任免文件、区劳动局和人社局关于调整领导班子文件等书证、证人赵某甲、谭某乙的证言等相互证实,上诉人赵光泉从2005年9月起作为蓬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及从2011年8月起至案发前作为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其肩负着对蓬江区劳动就业训练和技能鉴定的领导和管理职责。期间,上诉人赵光泉在广博培训中心申报广东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业就业定点资质时,违反广东省劳动厅于2008年11月11日下发(2008)1725号《认定办法》规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及江门市区劳动局于2008年11月24日下发(2008)878号文件,转发了广东省劳动厅的《认定办法》和考核验收办法,且该文件同时要求“对于原设立的农民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凡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予以取消”等规定,徇私舞弊致使不符合资质的该机构成功取得广东省农村劳动技能培训转业就业定点培训机构的资质。2.证人余某、李某乙、欧阳某、林某甲等证言与参加广博中心培训公司的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赵光泉在广博培训中心取得培训资格后积极帮助该中心联系企业参与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3.证人赵某甲、尹某、谭某丁、吴某乙、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赵光泉系广博培训中心取得相关培训业务的后台,杜阮侨中与广博培训中心存在合作培训的业务。4.证人马某、谭某乙、赵某甲、黄某乙等证言与扣押物品及清单、政府服务热线登记表和举报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在证人马某举报广博培训中心存在弄虚作假的事件后,上诉人赵光泉不但不对广博培训中心弄虚作假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而且将举报材料转交赵某甲,后其又交代谭某乙让广博培训中心赔钱了解此事。综上,上诉人赵光泉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审批同意广博培训中心为定点培训机构,多次收受赵某甲贿赂款,在利益的驱使下,无视国法,徇私舞弊,对广博中心存在弄虚作假的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批准赵某甲以广博中心或杜阮侨中的名义申请的农民工培训补贴达人民币11154332.29元,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赵光泉受贿罪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1.赵某甲的证言与江检反渎立(2013)1号立案决定书相互证实,赵某甲于2013年1月25日向检察机关交代了行贿赵光泉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在掌握了赵光泉接受赵某甲行贿事实后于2013年1月31日对其立案侦查.2.江检反渎立(2013)1号立案决定书与《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赵光泉的经过》、《破案报告》、证人朱某丙的证言等相互印证,检察机关已掌握了赵光泉涉嫌渎职、受贿和贪污的犯罪线索后,将其控制并于2013年2月1日将其带回检察机关。综上,上诉人赵光泉不属于自动投案,其归案后供述的受贿事实,属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贪污罪及贪污数额的问题。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赵光泉对原审认定其伙同谭某乙等人共同贪污人民币4万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另一笔贪污款人民币2万元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贪污该2万元。经查:(1)区劳动局班子成员谭某乙、陈某甲、梁某的证言与证人赵某甲、尹某、谭某丙的证言及支付凭证、进账单、记账凭证等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证实,经区劳动局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将培训专项资金人民币4万元于2010年1月划到杜阮侨中,提现后交给区劳动局,区劳动局班子成员作为福利均分,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2)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赵光泉还贪污2万元的事实。经查:①证人谭某乙、梁某、陈某甲的证言相互证实,2009年春节区劳动局里将2万元划到杜阮侨中,四名班子成员每人分得5000元,②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从2009年至2012年共为赵光泉套现3次,每次大约4万元左右;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区劳动局套现为2009年大概是2万元到5万元,2010年是4万元左右;证人谭某丙证实,其按照赵某甲的意思,由其经办向区劳动局申请培训补贴有3次,金额每次不超过4万元,赵某甲对其讲过有一部分钱是拿回给区劳动局的领导。从上述三名证人证言分析可知,证人证实的数额每一笔均超过2万元,且证人赵某甲与尹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区劳动局曾于2009年通过杜阮侨中套现过至少2万元以上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已经已从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结合三名班子成员即谭某乙、梁某、陈某甲的证人证言,对本次贪污款认定为2万元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犯罪嫌疑人赵光泉是否构成检举立功的情况说明》证实,赵光泉不构成检举立功。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光泉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赵光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赵光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培训专项资金和培训专项补助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上诉人赵光泉所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上诉人赵光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犯有滥用职权、受贿、贪污等三项职务犯罪,影响恶劣,且到案后至二审期间对滥用职权罪拒不认罪,不具有悔罪表现。但鉴于上诉人赵光泉犯罪后对受贿罪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能在家属的协助下缴纳部分所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积极退赃,原审法院已经在受贿罪的量刑情节上给予了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光泉虽然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4万的事实予以认罪,但对指控的另外一笔贪污款2万元仍拒不认罪,但考虑其能在家属的协助下退出其个人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5000元和缴纳所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原审法院已经在贪污罪的量刑情节上给予了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解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俊明审 判 员  梁艳芬代理审判员  林启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丽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