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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肖某某,男,生于1966年4月28日。委托代理人翟某某,佛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68年3月1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住所地:周至县中心街5号。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06时15分,被告马某某驾驶陕AM96**号货车行驶至108国道1472KM+150M处,与对面肖某某驾驶的陕FGX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佛坪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外伤性牙折,住院治疗26天,要求出院,遵医嘱定期复查。2015年6月15日,佛公交认字(2015)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16735.00元(不含被告马某某已垫付的415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治疗过程均无异议。但陕AM9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应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陕AM96**号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70%由我赔偿,原告自负30%的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1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保险公司已定损2000.00元,诉前原告和我协商确定为30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原告和我按责任分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酌情判处。原告肖远成治疗期间,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履行后,返还给我。诉讼费我愿意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其提交的书面意见为:1、认同事故责任认定,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2、医疗费以审理核定为准,交通费168.0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误工费应按60元/天,分别计算26天;4、车辆损失我公司只承担200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即医疗费核定为4379.15元,交通费168.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误工、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6天。营养费保险公司未做答辩,但原告的伤为头面部挫裂伤,外伤性牙折,给予营养合情合理且确有必要,应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法定赔偿项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二被告均认为应当赔偿,但不同意原告之请求,审理认为原告身强力壮,经常打零工,结合司法实践按100元∕天的标准支持为宜,其误工天数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4.6a)牙齿脱落或折断误工30-45日之标准,酌情确定40天,即100元/天×40天=40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二被告均认为应当赔偿,但不同意其标准,结合原告之伤情及司法实践按80元/天的标准支持为宜,即80元/天×26天=208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构成伤残而不予赔偿的意见与法无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应酌情确认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医疗费项为5679.15元(医疗费437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营养费520.00元),未超交强险该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5679.15元;误工、护理、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之和为7248.00元,亦未超交强险该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7248.00元;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2000.00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马某某达成摩托车归马某某,马某某再给付原告1000.00元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4927.15元(5679.15+7248.00+2000.00)。二、被告马某某除保险理赔外,自愿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000.00元,陕FGX0**摩托车归被告马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00元,被告马某某自愿负担。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至支公司履行后,原告应向被告马某某返还3042.15元(4151.15-1000-10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流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