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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03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白凤芝诉被告胡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凤芝,胡来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03507号原告白凤芝,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林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胡来福,男,1982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白凤芝诉被告胡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凤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来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凤芝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胡来福因生活所需向原告白凤芝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白凤芝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3%,约定2014年11月25日还款。到期后借款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来福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付利息4800元(10000元×0.03元×16个月),本息合计14800元。被告胡来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胡来福向原告白凤芝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约定2014年11月25日还款,被告胡来福为原告白凤芝出具借据1枚。借款经索要,被告胡来福未能偿还。原告白凤芝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胡来福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率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白凤芝所举借据能够证明被告胡来福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率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来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白凤芝与被告胡来福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胡来福出具的借据在卷为证。被告胡来福应按约定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白凤芝要求被告胡来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凤芝对利率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胡来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来福偿还原告白凤芝借款10000元,给付利息3840元(10000元×0.024元×16个月,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本息合计1384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二、原告白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胡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桂荣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