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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根福、朱香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根福,朱香芽,涂某,罗某,张某,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237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洪日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静玲、林霖。被告张根福。被告朱香芽。被告涂某。被告罗某。被告张某。被告程某。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被告张根福、朱香芽、涂某、罗某、张某、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个人循环借款合同》;2、被告张根福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3、被告朱香芽、涂某、罗某、张某、程某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9日,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金竹信用社湖山分社与被告张根福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湖山分社,借款人为张根福;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保证人涂某、罗某、张某、程某向湖山分社出具了保证函,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朱香芽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对被告张根福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4年2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根福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经营活立木。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根福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涂某、罗某、张某、程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主张被告朱香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变更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金竹信用社湖山分社与被告张根福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根福、朱香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三、被告涂文贵、罗凤云、张法旺、程丽梅对上述第二项约定的给付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张根福、朱香芽、涂文贵、罗凤云、张法旺、程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伊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