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崇仁县王磊宏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尧茂龙、周春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崇仁县王磊宏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尧茂龙,周春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申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崇仁县王磊宏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崇仁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陆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丽华,崇仁县王磊宏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尧茂龙,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崇仁县巴山镇大禾场村**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春经,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崇仁县六家桥乡七分村长圳组**号。再审申请人崇仁县王磊宏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尧茂龙、周春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崇仁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基公司申请��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尧茂龙向宏基公司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3年11月1日宏基公司与周春经在宏基公司食堂协商,将厂房房顶的修缮事项以3600元承揽给周春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这点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证人孙某已经证实,周春经也承认事实,并在宏基公司食堂吃中午饭,表示同意。事实上,宏基公司与周春经之间成立承揽关系,而周春经与尧茂龙之间是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宏基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审经审理查明,宏基公司曾欲将维修厂房房顶事项以3600元承揽给周春经,由于周春经名下员工不同意,故双方未达成协议。宏基公司的方经理即叫周春经打电���给尧茂龙,要求尧茂龙一起来维修厂房,但尧茂龙拒绝了周春经的要求。尔后,方经理给尧茂龙打电话,要求尧茂龙来维修厂房,尧茂龙仍未答应,后因方经理承诺将以前所欠尧茂龙的工钱一并结算,尧茂龙方才同意方经理的要求前来修缮宏基公司的厂房房顶,至此,宏基公司与尧茂龙形成劳务关系。从一审庭审笔录中可知,周春经未承认自己承揽了宏基公司的厂房维修工作,也未承认现尧茂龙为其雇佣。另,虽然证人孙某证实周春经曾经给尧茂龙打过电话,但关于通话内容不知晓,不能证实尧茂龙为周春经雇佣,故原判决认定尧茂龙与宏基公司为劳务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宏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回宏基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旭生审判员 杜小娟审判员 崔春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能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