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执恢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四川省德阳市汉旺船头水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八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省德阳市汉旺船头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恢字第26-33号申请执行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理事长。被执行人四川省德阳市汉旺船头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模全,董事长。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省德阳市汉旺船头水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八案,本院(2013)绵竹民初字第1130号、第1129号、第1127号、第488号、第1126号、第490号、第1128号、第4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共支付借款本息25215044.92元及代垫诉讼费125745.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借款时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绵竹市拱兴镇河坝的土地使用权(书证号:竹国用(2003)字第2390号)、房屋以及构筑物先后进行了三次拍卖,但均流拍,最终流拍保留价为15656880.00元。经申请人书面同意,以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书证号:竹国用(2003)字第2390号)、房屋以及构筑物的第三次流拍价格(15656880.00元)抵偿债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2条、第49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四川省德阳市汉旺船头水泥有限公司的位于绵竹市拱兴镇河坝的土地使用权(书证号:竹国用(2003)字第2390号)、房屋以及构筑物作价1565688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偿借款本息及代垫诉讼费债务中的15656880.00元。上述标的物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需缴纳的全部税、费由申请执行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林审判员 潘传明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定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