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牛向东与张芹、牛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芹,牛向东,牛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芹。委托代理人张颖,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向东。委托代理人张王美,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晓东,约45岁。上诉人张芹因与被上诉人牛向东、牛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张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牛向东与牛晓东系兄弟关系,牛晓东和张芹于199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牛晓东因经营需要向牛向东借款共计190000元,于2012年1月16日向牛向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牛向东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整,包括利息,以后产生的利息照付,牛晓东,2012.1.16。”后牛向东经向牛晓东催要未果,遂以请求判令牛晓东、张芹偿还借款195000元等为由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牛晓东向牛向东借款190000元,有借据为证,牛晓东未返还借款,牛向东要求其返还借款应予支持。关于牛向东主张的利息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芹与牛晓东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牛向东与牛晓东、张芹已约定为牛晓东个人债务,依法应对牛晓东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牛晓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一审遂判决牛晓东、张芹共同返还牛向东借款19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5000元。上诉人张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牛向东仅提供了载明日期为牛晓东离家出走前书写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对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含糊不清,表明借款从形式上存在疑点。一审对该笔款项交付时间、方式、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未经核实作出判决。上诉人张芹对该借款不知情,怀疑牛晓东与牛向东二人有恶意串通欺骗张芹之嫌;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牛向东仅提供借据主张借款成立,张芹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一审应当要求牛向东进一步提供证据,牛向东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芹补充上诉理由称:一审中对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未查清,且牛向东对其主张前后矛盾,对利息是否存在及是否主张均陈述不清。另对牛向东出具的借条的书写时间仔细比对后,并非2012年书写。被上诉人牛向东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牛向东和牛晓东均是在编事业单位人员,借款事实存在,且在一审期间牛向东提供借据,张芹当庭质证意见为对于牛晓东字迹并未有异议,只是说借款这件事其不太清楚,且本人不在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贷是否真实发生以及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牛向东主张牛晓东向其借款19万元,有牛晓东向牛向东出具的涉案借条为证,而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及借款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和书面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且二审期间,牛向东对涉案借款的形成又做出详实的陈述,故牛晓东向牛向东借款19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二、鉴于涉案债务发生于张芹与牛晓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只有夫妻另一方能够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能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一是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二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三是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张芹既不能证明牛向东与牛晓东之间就涉案借款发生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不能证明牛向东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因此原审将涉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牛向东关于涉案借款不真实及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张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