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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欲嘉)。法定代理人张某,农民。被告:杨某乙,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系被告杨某乙之子。2012年4月13日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杨某乙经昌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渐增高,孩子将要上学,生活开支日渐增多,每年2000元的抚养费早已远远不够。原告母亲一直未再婚,收入有限,现母子生活比较困难。故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4200元。被告杨某乙辩称,一、我只知道我儿子叫杨某丙,不知道杨某甲是谁,杨某甲跟我要不上抚养费。二、即便杨某丙的母亲张某将儿子杨某丙的名字改为杨某甲,在没有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改孩子的名称,在不改回的情况下答辩人无法接受这一情况发生,无法承担抚养费,这一切后果应由作为其母亲的张某承担。三、即便杨某甲就是杨某丙,但我也无力支付多增加的抚养费,我与杨某丙母亲离婚后一直单身,因婚姻的不幸造成答辩人整日精神萎靡不振,没有工作,无心下地干农活,靠自己的父母生活度日,自己还有8万元的外债未能偿还,所给杨某丙的抚养费都是父母垫资按离婚协议规定提前给付,如今父母年岁一年比一年高,已无力继续垫付协议规定的抚养费,更谈不上给付增加的部分,答辩人的境况没有比离婚时有所改善反而有所倒退,谁不希望自己的孩子生活的好些,但答辩人实在无能为力!四、即便杨某甲就是杨某丙,但答辩人的父母已将2015年全年的抚养费付清,现在提出自起诉之日起给付扶养费4200元明显属于重复给付。五、我儿子杨某丙现还未上学,较离婚时没有产生多余的费用,反而减少了奶粉费用支出,现今当地的粮食、肉、蔬菜价格没有比2012年4月份高反而有所下降,服装价格也没有增加,整体上来讲,现在的抚养费没有增加的必要,足以维持儿子杨某丙的生活。六、即便杨某甲就是杨某丙,那么作为其母亲的张某应提供杨某丙生活费用清单以此来主张增加抚养费。七、即便杨某甲就是杨某丙,答辩人与张某离婚的时候孩子杨某丙随张某生活,为此为了照顾孩子答辩人将家庭全部财产都给了张某,且答辩人担负2000元抚养费是定额给付,不足部分全部应由张某承担。八、即便杨某甲就是杨某丙,因答辩人与张某是协议离婚,对给付杨某丙的抚养费数额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张某应知晓除了答辩人担负的定额部分外自己将包干抚养。现孩子尚小,所有以孩子口气表达的思想都是出自张某之口,系张某的内心意思,孩子只是一个媒介,现在张某出尔反尔,有违民法之诚信原则。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杨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丙,张某之长子,出生日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登记日期2012年8月20日。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其中协议第一项内容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第二项内容为,婚生男孩杨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2000元至杨某丙18周岁止(2012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1330元于2012年4月17日前给付;自2013年始,被告于每年的2月1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丙)之母张某与被告杨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丙。因感情不和,张某与杨某乙于2012年4月13日经昌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孩子杨某丙随母亲张某生活,被告杨某乙于每年的2月10日前给付杨某丙当年的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2012年8月20日杨某丙更名为杨某甲。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4200元。2015年的抚养费2000元被告已经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系张某与被告杨某乙的儿子,抚养原告是被告杨某乙的法定义务,在张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时约定被告杨某乙每年给付杨某甲抚养费2000元,该费用明显较低,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付清2015年原告的抚养费,故可自2016年适当增加抚养费数额。参照河北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6年1月开始被告杨某乙于每年的3月31日前给付原告杨某甲当年的抚养费4124元,至原告杨某甲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志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邵景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