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夏克强、程卫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夏克强,程卫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1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代表人潘修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崇成、潘芙芳,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克强。被告程卫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夏克强、程卫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夏克强、程卫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期内利息78688.32元,逾期利息29575元,复利2309.58元;此后至法院判决确定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本金和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夏克强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根村xxxxxx(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2005)第1-6239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90万元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夏克强、程卫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78688.32元、复利(以期内利息78688.3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扣减17.6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克强、程卫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夏克强、程卫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38121104089456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夏克强、程卫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00万元;2、借款额度的有限期间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3、在额度支用期限和授权额度金额内,被告夏克强、程卫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应办理相应的手续;4、当被告夏克强、程卫丹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夏克强、程卫丹签订一份编号为330381311040517418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被告夏克强愿意为编号为330381211040894560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抵押期限从2011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1日;3、抵押的债权为: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抵押物为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根村xxxxxxx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2005)第1-6239号)。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办理了债权数额为100万元的房屋抵押登记。之后,被告夏克强、程卫丹陆续向原告借款,并按约清偿本息。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夏克强、程卫丹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1、被告夏克强、程卫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2、借款的年利率为7.8%,若逾期,罚息利率倍数为借款利率1.5倍,即年利率11.7%。之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克强、程卫丹仅于2015年5月4日偿还期内利息395.01元,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复利17.62元。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夏克强、程卫丹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78904.99元(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扣减395.01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因其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期内利息78688.32元,低于被告实际所欠利息,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程卫丹作为被告夏克强的配偶,在被告夏克强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上签名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该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应以物权登记为准。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9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该抵押物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因抵押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本院以登记的债权数额100万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克强、程卫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78688.32元、复利(以期内利息78688.3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扣减17.6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如被告夏克强、程卫丹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夏克强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根村兴xxxxxxx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0381311040517418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0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95元,减半收取7397元,由被告夏克强、程卫丹共同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4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建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薛之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