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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吴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由于双方在性格不合,家庭被被告搞得一塌糊涂,特别是近年来被告糊涂创业欠下巨大债务。被告为逃避债务,现已不见人影三年之余,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回起诉。现在被告长期在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复印件章),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证明1份(原件,加盖淳安县外畈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拟证明和被告失去联系长达两年之久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两人,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13年以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联系不上。原告曾于2014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没有妥善经营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年来,原、被告长期没有联系。且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足见离婚态度之坚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金生代理审判员  余秀玲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崇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