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梁叶军与嵇为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叶军,嵇为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梁叶军,市民。被告嵇为将,市民。原告梁叶军诉被告嵇为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为将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叶军诉称,我与被告嵇为将是朋友关系,被告嵇为将因承建白天鹅公园工程于2010年2月12日前陆续向我借款多次,因借据琐碎,我于2010年2月12日要���被告嵇为将将多张借据合并成1张,即案涉的借款金额为108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到期后,我向被告嵇为将多次催要无果。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嵇为将立即归还我借款108万元;2、被告嵇为将承担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嵇为将承担。被告嵇为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嵇为将因承建工程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梁叶军借款,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梁叶军出具借款金额为108万元的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梁叶军人民币壹佰零捌万元正,(1080000元),今欠人:嵇为将,2010.2.12日”。后原告梁叶军向被告嵇为将追要借款,被告嵇为将一直未能偿还。现原告梁叶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嵇为将立即归还其借款108万元;2、被告嵇为将承担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嵇为将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梁叶军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叶军与被告嵇为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嵇为将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故对原告梁叶军要求被告嵇为将偿还借款10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梁叶军要求被告嵇为将自2010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欠条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嵇为将又未有到庭应诉,本院难以认定双方是否口头约定利息,故本案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又因对借款期限未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在本案中依法应当从原告梁叶军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催告后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嵇为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梁叶军借款本金108万元及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梁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原告梁叶军负担90元,被告嵇为将负担1452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长 倪常春审判员 单国军审判员 张加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