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顾秀磊诉被告李广雨、殷吉莲、宋清洋、柏艳、李克军、张颖、张海洋、孙冬梅、崔佳明、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秀磊,李广雨,殷吉莲,宋清洋,柏艳,李克军,张颖,张海洋,孙冬梅,崔佳明,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288号原告顾秀磊。被告李广雨。被告殷吉莲。被告宋清洋。被告柏艳。被告李克军。被告张颖。被告张海洋。被告孙冬梅。被告崔佳明。被告张红。原告顾秀磊诉被告李广雨、殷吉莲、宋清洋、柏艳、李克军、张颖、张海洋、孙冬梅、崔佳明、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秀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雨、殷吉莲、宋清洋、柏艳、李克军、张颖、张海洋、孙冬梅、崔佳明、张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秀磊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李广雨、殷吉莲、宋清洋、柏艳、李克军、张颖、张海洋、孙冬梅、崔佳明、张红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逾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约定2013年5月7日结清。被告李广雨、殷吉莲、宋清洋、柏艳、李克军、张颖、张海洋、孙冬梅、崔佳明、张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广雨、殷吉莲、宋清洋、柏艳、李克军、张颖、张海洋、孙冬梅、崔佳明、张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320000元(500000元×20‰×30个月,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本息合计8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广雨、殷吉莲、宋清洋、柏艳、李克军、张颖、张海洋、孙冬梅、崔佳明、张红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1月9日被告李广雨、殷吉莲、宋清洋、柏艳、李克军、张颖、张海洋、孙冬梅、崔佳明、张红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逾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约定2013年5月7日结清。被告李广雨、殷吉莲、宋清洋、柏艳、李克军、张颖、张海洋、孙冬梅、崔佳明、张红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被告李广雨、殷吉莲、宋清洋、柏艳、李克军、张颖、张海洋、孙冬梅、崔佳明、张红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逾期不还,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约定2013年5月7日结清。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本院认为:十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十被告未按期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八被告按照月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雨、殷吉莲、宋清洋、柏艳、李克军、张颖、张海洋、孙冬梅、崔佳明、张红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顾秀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20000元(500000元×20‰×30个月,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本息合计人民币8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井坤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