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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桂平市明辉农产品有限公司与杨庆、杨祚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平市明辉农产品有限公司,杨庆,杨祚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2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明辉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xx镇xx村。法定代表人梁志明。委托代理人张成。委托代理人梁馨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祚升。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祥翰。上诉人桂平市明辉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诉被上诉人杨庆、杨祚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缓健、陈燕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明辉公司是一间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杨祚波是明辉公司的员工,杨祚波在2011年4月1日前往明辉公司上班的路上,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桂平市交警大队认定,杨祚波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申请,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贵人社工伤认字(2012)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祚波为工伤(亡)。明辉公司不服该决定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作出了(2012)港北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决定。明辉公司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作出(2013)贵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维持该决定,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查明,杨祚波,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已故,生前未婚未育,共兄弟三人,老大杨祚波,老二杨祚升,老三杨庆。另查明,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2010年度贵港地区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84.17元,杨祚波在明辉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l128元,明辉公司没有依法为杨祚波参加工伤保险。杨祚升、杨庆与明辉公司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未能协商一致,曾以死者杨祚波的养女杨洪霞的名义于2014年向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浔劳人仲字(20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明辉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杨洪霞)一次性丧葬补助金13105.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合计395285.02元;二、从2010年5月起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杨洪霞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338.30元,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止;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明辉公司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经审理后,该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4)浔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书,以杨洪霞与杨祚波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杨洪霞不属第二顺序继承人申请仲裁,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裁决,因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法作出了判决:撤销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浔劳人仲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被撤销后,杨祚升、杨庆再次向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浔劳人仲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明辉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杨祚升、杨庆)丧葬补助金1310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合计395285元。明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该院,请求判决明辉公司不承担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义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杨祚波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死者杨祚波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贵人社工伤认字(2012)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港北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本院作出(2013)贵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均已认定,杨祚波是明辉公司的员工,杨祚波于2011年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亡)。明辉公司主张杨祚波不属于工伤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明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明辉公司主张杨祚波不属于工伤,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明辉公司应否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给杨祚升、杨庆的问题。由于明辉公司没有为杨祚波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明辉公司应依法承担杨祚波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1、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明辉公司应支付杨祚升、杨庆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为2184.17元×6个月=13105.02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明辉公司应支付杨祚升、杨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l9109元×20倍=382180元。明辉公司主张不承担支付丧葬费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明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法律法规不符,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桂平市明辉农产品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1310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给被告杨庆、杨祚升;二、驳回原告桂平市明辉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平市明辉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明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明辉公司出具的搬运工工作职责说明以及杨祚波的工作考勤卡可以证明,杨祚波的上午工作时间是8时至12时,而杨祚波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上午5时20分,杨祚波提前3个小时去上班是不合理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杨祚波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作是错误的。二、明辉公司在杨祚波死亡后曾与被上诉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声明放弃对上诉人主张权利,不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已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上诉人不应对杨祚波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三、上诉人已对(2013)贵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四、杨祚波的继承人不限于两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极有可能遗漏了当事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丧葬费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义务。被上诉人杨庆、杨祚升辩称,杨祚波从事抓鸭工作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亡)的规定,属于工伤,并有生效判决(2013)贵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予以证明。(2013)贵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没有进入再审程序。被上诉人没有放弃对上诉人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祚波于2011年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亡),是经本院作出的(2013)贵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杨祚波不属于工伤,本院不予采信。明辉公司提供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明辉公司临时劳动合同及临时工资卡用作办理我哥杨祚波交通事故依据,从2011年4月13日办理,与贵公司无关。”该收条内容并不涉及放弃主张工伤赔偿权利的声明,因此明辉公司以该《收条》为证据主张被上诉人已放弃对上诉人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到案证据足以证实杨祚波生前未婚育,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故,共兄弟三人。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桂平市明辉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代理审判员  黄缓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文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