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吴云科,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委托代理人:郑书园,苍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科、被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书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彼此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始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初,双方因琐事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双方共同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雷某答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女儿判归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子女抚养费。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雷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女儿的出生时间。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因吵架于2012年初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婚后虽已生育了孩子,但由于双方关系不和,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特别是双方自2012年初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陈某乙,现已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要求由其抚养女儿陈某乙至独立生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承担一半的子女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雷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雷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陈某甲应支付给被告雷某子女抚养费6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陈某甲享有每月探望孩子两次的权利,被告雷某应予以配合并提供方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江新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 婷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