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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奥科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岱山县顺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345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负责人涂咸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政,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军,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奥科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翠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兴根,该公司员工。被告岱山县顺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长涂镇群建路429号。法定代表人洪国红,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黄翠娣。被告洪国红。被告包志芬。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浙江奥科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莱公司)、岱山县顺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舟公司)、黄翠娣、洪国红、包志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安(第二次庭审撤换委托代理人为李学政)、被告奥科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舟公司、黄翠娣、洪国红、包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顺舟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岱山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岱山(抵)字00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岱山县长涂镇倭井潭村的30000吨级船坞一座、8000吨级舾装码头一座,为浙江金船船舶配件有限公司(2013年4月25日名称变更为浙江奥科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自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向工行岱山支行借款等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3864300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6月20日,被告黄翠娣、洪国红、包志芬向工行岱山支行出具《承诺函》,为被告奥科莱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向工行岱山支行借款等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3年8月19日,被告奥科莱公司与工行岱山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岱山)字011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工行岱山支行借款人民币114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计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工行岱山支行于同日向被告奥科莱公司发放借款1140万元。但被告奥科莱公司借款后,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工行岱山支行按月支付利息,并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拒不偿还借款款项及应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14年9月25日,工行岱山支行与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舟山批量转让(2014)017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综上,因被告奥科莱公司拒不偿还到期借款款项及应付利息、罚息,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奥科莱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40万元及利息、罚息(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为311447.56元,2014年9月1日起,应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顺舟公司以位于岱山县长涂镇倭井潭村的30000吨级船坞一座、8000吨级舾装码头一座,在最高额238643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翠娣、洪国红、包志芬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奥科莱公司辩称,对借款金额及基本事实、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借款本金1140万元至今未还,利息支付情况不清楚。对船坞、码头、海域使用权抵押情况有异议,虽进行登记,但并非抵押,在工行岱山支行处的两笔借款已经以房产、土地进行了抵押,金额足够,无需再进行抵押,具体由法院认定。工行岱山支行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答辩人虽收到过,但对债权转让有异议。被告顺舟公司、黄翠娣、洪国红、包志芬未作答辩。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3年(岱山)字01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奥科莱公司向案外人工行岱山支行借款1140万元的事实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约定内容;2.编号为2012年岱山(抵)字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股东会决议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顺舟公司以其坐落于岱山县长涂镇倭井潭村的30000吨级船坞一座、8000吨级舾装码头一座为浙江金船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奥科莱公司,即本案被告)自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向工行岱山支行借款等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3864300元的抵押担保的事实;3.承诺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翠娣、洪国红、包志芬为被告奥科莱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向工行岱山支行借款等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保证担保的事实;4.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工行岱山支行于2013年8月19日按约向被告奥科莱公司发放贷款1140万元的事实;5.编号为舟山批量转让(2014)017号债权转让协议、转让贷款明细表、浙江法制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工行岱山支行将其对被告奥科莱公司编号为2013年(岱山)字01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依法公告通知被告的事实;6.动产抵押登记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顺舟船舶公司提供抵押的船坞、码头等已依法予以抵押登记;7.岱山县顺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抵押顺序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于被告顺舟船舶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船坞、码头享有第一顺位抵押权。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奥科莱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顺舟公司、黄翠娣、洪国红、包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被告奥科莱公司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被告奥科莱公司向案外人工行岱山支行申请借款1140万元。同年8月19日,工行岱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奥科莱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岱山)字011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8.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贷款人的转让行为无须获得借款人同意。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8月19日,工行岱山支行向被告奥科莱公司发放借款1140万元。2012年1月5日,工行岱山支行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顺舟公司作为乙方(抵押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岱山(抵)字00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乙方名下坐落于浙江省岱山县长涂镇倭井潭村的30000吨级船坞一座、8000吨级码头一座、引桥及附属设备一座作为抵押物,对被告奥科莱公司在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向甲方的借款,在人民币238643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在抵押物清单上载明“国通证083300219号海域使用证对应的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办理了浙江省岱山县长涂镇倭井潭村30000吨级船坞一座、8000吨级码头一座、引桥及附属设备一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书中载明为二次抵押。2013年6月20日,被告黄翠娣、洪国红、包志芬向工行岱山支行发出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对浙江奥科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贵行所借的所有本外币贷款等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不论该债务在上述期间届满时已经到期或尚未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9月25日,工行岱山支行作为甲方与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舟山批量转让(2014)017号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本协议项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浙江奥科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欠甲方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8月31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帐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29500000.00]元及利息691296.53元。上述债权转让协议项下截至2014年8月31日的债权帐面价值中包含案外人工行岱山支行与被告奥科莱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岱山)字008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10万元及利息379848.97元,本案所涉的编号为2013年(岱山)字011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40万元及利息311447.56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及案外人工行岱山支行通过浙江法制报公告形式向本案五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此后,被告奥科莱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作为被告顺舟公司提供抵押的本案所涉抵押物(30000吨级船坞一座、8000吨级码头一座)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与工行岱山支行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签订岱山县顺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抵押顺序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抵押权人一致同意,各抵押权人不分他项权利登记时间顺序,始终认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本院认为,被告奥科莱公司、顺舟公司与案外人工行岱山支行签订的合同及被告黄翠娣、洪国红、包志芬向工行岱山支行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诺人应按照承诺函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工行岱山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奥科莱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工行岱山支行将其在被告奥科莱公司处的本案所涉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并已依法通知五被告,债权转让应为合法有效。现作为合法债权人的原告要求被告奥科莱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舟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坐落于浙江省岱山县长涂镇倭井潭村的船坞、码头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故在被告奥科莱公司清偿不能时,原告对抵押财产处置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顺舟公司以上述船坞、码头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翠娣、洪国红、包志芬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奥科莱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上述担保人依法应按承诺函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承诺函中关于“对浙江奥科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工行岱山支行所借的所有本外币贷款等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的约定,并结合查明的相关事实,上述保证人应对本案所涉的编号为2013年(岱山)字011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及案外人工行岱山支行与被告奥科莱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岱山)字008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总额按承诺函约定共同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奥科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14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为311477.56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若被告浙江奥科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就被告岱山县顺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岱山县长涂镇倭井潭村的30000吨级船坞一座、8000吨级码头一座(登记编号:岱工商抵字第201201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3864300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黄翠娣、洪国红、包志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及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与被告浙江奥科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岱山)字008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浙江奥科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总额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四、被告岱山县顺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黄翠娣、洪国红、包志芬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奥科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69元,减半收取46034.50元,由被告浙江奥科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岱山县顺舟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黄翠娣、洪国红、包志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206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