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郑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A,郑某B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郑某甲,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郑某乙,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郑某丙,男,194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郑某丁,女,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郑某A,男,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郑某B,女,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A、郑某B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鑫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A、郑某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被继承人袁某某与郑某C是原配夫妻,先后生育了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A、郑某B五个子女,原告是被告郑某丙的女儿,郑某C于1985年死亡,袁某某于2015年死亡,郑某C与袁某某各自的父母均早亡。袁某某遗有上海市闸北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一套(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及被继承人袁某某名下。袁某某曾于2005年4月12日在上海市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表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遗赠给原告,故要求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并所有,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郑某丙、郑某A、郑某B共同辩称:系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袁某某与原告名下,由袁某某与原告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诉称的公证遗嘱是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同意系争房屋中属于袁某某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郑某乙、郑某丁共同辩称:系争房屋虽登记在袁某某及原告名下,但包含父亲郑某C的产权份额,原告诉称的公证遗嘱并无效力,对于袁某某与郑某C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应由五个子女按照法定继承,另被告郑某乙主张其于2010年被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仅享受社会低保待遇,袁某某即使立有遗嘱也应对郑某乙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故要求系争房屋可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郑某乙系争房屋十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袁某某与郑某C系原配夫妻,先后生育了郑某丙、郑某丁、郑某A、郑某B、郑某乙五个子女,即本案五被告,原告系被告郑某丙的女儿,郑某C于1985年9月25日报死亡,袁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报死亡。上海市闸北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袁某某于1998年购买的产权房屋,产权现登记为原告与袁某某共同共有。又查明,被继承人袁某某于2005年4月12日在上海市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与丈夫郑某C于一九四三年在上海市结婚,婚后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即:郑某丙、郑某丁、郑某A、郑某B和郑熹生,现均已自立。我的父母亲和丈夫郑某C均已过世。我和孙女郑某甲是现座落于上海市闸北区场中路X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8.6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持有沪房地闸字(1998)第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我防止今后子女们因我的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现趁我健康状况良好,思维清晰,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以后,现座落于上海市闸北区场中路二九六五弄二十九号二〇二室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遗赠给我孙女郑某甲一人所有……”。再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郑某甲曾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要求办理被继承人袁某某的继承公证,2015年6月26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因郑某甲撤回公证申请,故终止继承公证。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资料、公证遗嘱、(2005)沪证字第8745号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袁某某于2005年4月12日在上海市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表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遗赠给原告一人所有,原告就此提供了公证遗嘱原件、上海市公证处公证书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郑某乙、郑某丁虽主张上述遗嘱无效,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述遗嘱系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系争房屋于1998年购买并登记在袁某某与原告名下,袁某某与原告可各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郑某乙、郑某丁虽主张其中有父亲郑某C的产权份额,但考虑到购房时郑某C早已过世且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登记在被继承人袁某某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是袁某某的个人财产。另对被告郑某乙主张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要求继承部分遗产一节,考虑到被告郑某乙尚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故对被告郑某乙的上述主张,本院实难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闸北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袁某某名下的上址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郑某甲继承并所有,上址房屋中属于原告郑某甲名下的上址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郑某甲所有,上海市闸北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郑某甲所有,原告郑某甲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内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郑某甲负担,被告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A、郑某B应尽配合义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