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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孙国政、金坛市聚源化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孙国政,金坛市聚源化工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5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9号。负责人周清清,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农,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董晓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政。被告金坛市聚源化工厂,住所地金坛市尧塘镇东郊。法定代表人孙国政,厂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常州分行)诉被告孙国政、金坛市聚源化工厂(以下简称聚源化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晓明、孙建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政、聚源化工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常州分行诉称,2000年12月28日,孙国政向我行申请借款5万元,期限自2000年12月28日起至2001年10月28日,借款由金坛市华沙化工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沙化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1年5月16日,华沙化工公司变更为聚源化工厂。借贷关系发生后,我行按约放款,但孙国政未能按期还款。我行经向孙国政、聚源化工厂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国政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21864.3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聚源化工厂对孙国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国政、聚源化工厂承担。被告孙国政、聚源化工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8日,孙国政向农行常州分行下属的金坛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坛支行)申请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期限自2000年12月28日起至2001年10月28日,借款的年利率为7.605%。该借款由华沙化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行金坛支行按约放贷。2001年5月16日,华沙化工公司变更为聚源化工厂。借款到期后,孙国政仅偿还了2000元本金。农行金坛支行于2007年2月10日、3月20日向孙国政和聚源化工厂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孙国政和聚源化工厂分别在债务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确认结欠农行金坛支行借款本金48000元,并偿还了2000元借款本金。后农行金坛支行又于2009年1月19日、2010年12月20日、2012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13日分别向孙国政、聚源化工厂发函催款,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孙国政、聚源化工厂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孙国政结欠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21864.38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欠款说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公证书、挂号信邮寄凭证、邮费发票、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农行金坛支行与孙国政、华沙化工公司之间的借款和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农行金坛支行放贷后,借款人和保证人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华沙化工公司变更为聚源化工厂,其债权债务由聚源化工厂承继。农行金坛支行系农行常州分行的分支机构,农行常州分行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孙国政、聚源化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国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21864.38元)。金坛市聚源化工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国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孙国政、金坛市聚源化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 杰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