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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0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江市庆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祝德荣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庆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祝德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1758号原告吴江市庆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同周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卜庆国,厂长。委托代理人曾民红,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德荣。原告吴江市庆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庆宝公司)诉被告祝德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民红、被告祝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宝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0682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70元、双倍工资33770元及拖欠工资3070元。被告祝德荣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祝德荣等10人向庆宝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庆宝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庆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日,祝德荣等10人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庆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2015年2月的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祝德荣主张其于2014年5月13日进入庆宝公司,月平均工资3070元。2015年6月29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庆宝公司支付祝德荣拖欠工资3070元,双倍工资33770元、经济补偿金3070元,驳回了祝德荣的其他仲裁请求。庆宝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祝德荣的暂住信息反映,祝德荣暂住地址在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莘路0号,房主系“庆宝金属材料厂”,居住类型为“企业内部集宿”。韩明军、韩明新两人与祝德荣暂住信息相同,且上述两人与庆宝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祝德荣主张其居住在庆宝公司员工宿舍中,而庆宝公司主张上述暂住地址并非该公司注册地址,与该公司无关。庭审中,庆宝公司陈述其以现金方式向员工发放工资,本院要求庆宝公司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及考勤记录,但庆宝公司未予提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暂住人口信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凭证、本院调取的仲裁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劳动者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被告祝德荣对此提交了暂住信息,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原告庆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掌握有员工签字的工资发放记录,可以明确被告祝德荣是否为其公司员工,但原告庆宝公司拒不向本院提交,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推断被告祝德荣关于其于2014年5月13日进入庆宝公司,月平均工资3070元的主张成立。被告祝德荣主张原告庆宝公司尚拖欠一个月工资3070元,而原告庆宝公司又未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故对于被告祝德荣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庆宝公司一直未与被告祝德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向被告祝德荣支付双倍工资,根据被告祝德荣的在职时间,原告庆宝公司应向被告殷建勇支付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3月23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8512.18元(3070/21.75*12+3070*8+3070/21.75*16)。第三、被告祝德荣以原告庆宝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庆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祝德荣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原告庆宝公司应支付被告祝德荣经济补偿金3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江市庆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祝德荣支付拖欠的工资307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8512.18元及经济补偿金307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市庆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雪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