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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颜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4号原告:颜某某,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南涧县。委托代理人:杨贵荣,南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南涧县。原告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丽新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荣、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深圳打工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农历腊月十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女方到男方家共同生活,2010年农历九月十九生育儿子王某甲,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怀疑原告对其不忠,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只要一争吵,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被告的妹妹结婚后夫妻矛盾加剧,甚至到了一天小吵、三天大吵的程度,不得已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外出到深圳打工。原告外出至今仅仅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回过被告家一次,在回去的时间里原告只是在双方争吵以及被告父母的辱骂声中度过,夫妻也没有住在一起,第二天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家。在这期间原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但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双方当时年龄小,未达法定婚龄就同居生活,未婚先生育子女,属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满2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儿子王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双方恋爱、结婚、生育孩子情况属实。但诉称产生矛盾的原因、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则不属实,双方之间虽然有吵嘴,但被告并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父母也没有辱骂原告。婚后夫妻俩曾一起外出到深圳打工,吃、住都在一起,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回家过年,而原告没有回家,春节后被告返回深圳打工,而原告母亲则把原告带到广东惠州打工,强行逼原被告分居,且原告把被告的电话设为黑名单,从此就无法跟原告电话联系。婚后双方已生育了孩子,作为父母要为孩子担负起责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好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未达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复印于南涧县民政局的结婚登记材料1份,证明双方间的合法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双方间的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册复印件1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及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在深圳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腊月十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女方到男方家共同生活,于2010年10月26日生育男孩王某甲,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原被告曾一起外出到深圳打工,将双方的打工收入30000多元寄回被告家,用于建盖大门、洗澡间、安装太阳能。2014年农历正月,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夫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已依法登记结婚,且生育了孩子,婚后夫妻曾一起外出打工,并用打工收入建盖大门、洗澡间、安装太阳能,齐心协力进行家庭建设,应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相互沟通、理解,并多以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一平 来源:百度“”